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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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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釋第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1〕4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1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釋第5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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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1年1月1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1年1月2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0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1142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0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月22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7日



為依法懲治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犯罪活動,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國家秘密」,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第二條、第八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第四條確定的事項。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情報」,是指關係國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開或者依照有關規定不應公開的事項。

對為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之外的情報的行為,以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情報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一)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絕密級國家秘密的;

(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三項以上機密級國家秘密的;

(三)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別嚴重損害的。

實施前款行為,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第三條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一)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機密級國家秘密的;

(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三項以上秘密級國家秘密的;

(三)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嚴重損害的。

第四條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秘密級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屬於「情節較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五條 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標明密級的事項關係國家安全和利益,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以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 通過互聯網將國家秘密或者情報非法發送給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將國家秘密通過互聯網予以發布,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案件,需要對有關事項是否屬於國家秘密以及屬於何種密級進行鑑定的,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工作部門鑑定。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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