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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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司法解釋第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
法釋〔2021〕4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3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司法解釋第5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21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31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已於2021年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3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

2021年3月2日



為正確實施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依法懲處嚴重侵害知識產權行為,全面加強知識產權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識產權且情節嚴重,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處理。

本解釋所稱故意,包括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惡意。

第二條 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的,應當在起訴時明確賠償數額、計算方式以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原告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增加懲罰性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在二審中增加懲罰性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第三條 對於侵害知識產權的故意的認定,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被侵害知識產權客體類型、權利狀態和相關產品知名度、被告與原告或者利害關係人之間的關係等因素。

對於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認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識產權的故意:

(一)被告經原告或者利害關係人通知、警告後,仍繼續實施侵權行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關係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實際控制人的;

(三)被告與原告或者利害關係人之間存在勞動、勞務、合作、許可、經銷、代理、代表等關係,且接觸過被侵害的知識產權的;

(四)被告與原告或者利害關係人之間有業務往來或者為達成合同等進行過磋商,且接觸過被侵害的知識產權的;

(五)被告實施盜版、假冒註冊商標行為的;

(六)其他可以認定為故意的情形。

第四條 對於侵害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認定,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侵權手段、次數,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地域範圍、規模、後果,侵權人在訴訟中的行為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

(一)因侵權被行政處罰或者法院裁判承擔責任後,再次實施相同或者類似侵權行為;

(二)以侵害知識產權為業;

(三)偽造、毀壞或者隱匿侵權證據;

(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五)侵權獲利或者權利人受損巨大;

(六)侵權行為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七)其他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五條 人民法院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時,應當分別依照相關法律,以原告實際損失數額、被告違法所得數額或者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作為計算基數。該基數不包括原告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前款所稱實際損失數額、違法所得數額、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均難以計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參照該權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並以此作為懲罰性賠償數額的計算基數。

人民法院依法責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原告的主張和證據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的計算基數。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條 人民法院依法確定懲罰性賠償的倍數時,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主觀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情節嚴重程度等因素。

因同一侵權行為已經被處以行政罰款或者刑事罰金且執行完畢,被告主張減免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確定前款所稱倍數時可以綜合考慮。

第七條 本解釋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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