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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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司法解釋第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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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05年10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6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1月14日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參照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等相關國際慣例,結合審判實踐,就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的有關問題,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指的信用證糾紛案件,是指在信用證開立、通知、修改、撤銷、保兌、議付、償付等環節產生的糾紛。
第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時,當事人約定適用相關國際慣例或者其他規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適用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或者其他相關國際慣例。
第三條 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因申請開立信用證而產生的欠款糾紛、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因委託開立信用證產生的糾紛、擔保人為申請開立信用證或者委託開立信用證提供擔保而產生的糾紛以及信用證項下融資產生的糾紛,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因申請開立信用證而產生的欠款糾紛、委託開立信用證糾紛和因此產生的擔保糾紛以及信用證項下融資產生的糾紛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涉外合同當事人對法律適用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條 開證行在作出付款、承兌或者履行信用證項下其他義務的承諾後,只要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在表面上相符,開證行應當履行在信用證規定的期限內付款的義務。當事人以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的基礎交易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規定第八條的情形除外。
第六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中涉及單證審查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約定適用的相關國際慣例或者其他規定進行;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應當按照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以及國際商會確定的相關標準,認定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在表面上相符。
信用證項下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並不導致相互之間產生歧義的,不應認定為不符點。
第七條 開證行有獨立審查單據的權利和義務,有權自行作出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決定,並自行決定接受或者拒絕接受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的不符點。
開證行發現信用證項下存在不符點後,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聯繫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點。開證申請人決定是否接受不符點,並不影響開證行最終決定是否接受不符點。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開證行向受益人明確表示接受不符點的,應當承擔付款責任。
開證行拒絕接受不符點時,受益人以開證申請人已接受不符點為由要求開證行承擔信用證項下付款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存在信用證欺詐:
(一)受益人偽造單據或者提交記載內容虛假的單據;
(二)受益人惡意不交付貨物或者交付的貨物無價值;
(三)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單據,而沒有真實的基礎交易;
(四)其他進行信用證欺詐的情形。
第九條 開證申請人、開證行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本規定第八條的情形,並認為將會給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時,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第十條 人民法院認定存在信用證欺詐的,應當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決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開證行的指定人、授權人已按照開證行的指令善意地進行了付款;
(二)開證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權人已對信用證項下票據善意地作出了承兌;
(三)保兌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義務;
(四)議付行善意地進行了議付。
第十一條 當事人在起訴前申請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對該信用證糾紛案件享有管轄權;
(二)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證明存在本規定第八條的情形;
(三)如不採取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措施,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四)申請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擔保;
(五)不存在本規定第十條的情形。
當事人在訴訟中申請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應當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條件。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裁定,應當列明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裁定。
複議期間,不停止原裁定的執行。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信用證欺詐案件過程中,必要時可以將信用證糾紛與基礎交易糾紛一併審理。
當事人以基礎交易欺詐為由起訴的,可以將與案件有關的開證行、議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證法律關係的利害關係人列為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訴訟,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通過實體審理,認定構成信用證欺詐並且不存在本規定第十條的情形的,應當判決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第十六條 保證人以開證行或者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點未徵得其同意為由請求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對信用證進行修改未徵得保證人同意的,保證人只在原保證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和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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