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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鈎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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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釋第7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鈎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01〕8號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釋第9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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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1年3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1年3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01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58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覆〉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依法準確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鈎的企業所發生的債務糾紛案件和破產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作如下規定:

一、移交、撤銷、脫鈎企業債務糾紛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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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和黨政機關開辦的企業(以下簡稱被開辦企業)具備法人條件並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根據民法典第六十條的規定,應當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條 被開辦企業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雖然實際投入的資金與註冊資金不符,但已達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數額的,應當認定其具備法人資格,開辦單位應當在該企業實際投入資金與註冊資金的差額範圍內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條 被開辦企業雖然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投入的資金未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數額的,或者不具備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應當認定其不具備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開辦單位承擔。

第四條 開辦單位抽逃、轉移資金或者隱匿財產以逃避被開辦企業債務的,應當將所抽逃、轉移的資金或者隱匿的財產退回,用以清償被開辦企業的債務。

第五條 開辦單位或其主管部門在被開辦企業撤銷時,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證明文件,自願對被開辦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的,應當按照承諾對被開辦企業的債務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條 開辦單位已經在被開辦企業註冊資金不實的範圍內承擔了民事責任的,應視為開辦單位的註冊資金已經足額到位,不再繼續承擔註冊資金不實的責任。

二、移交、撤銷、脫鈎企業破產案件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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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被開辦企業或者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的,不論開辦單位的註冊資金是否足額到位,人民法院均應當受理。

第八條 被開辦企業被宣告破產的,開辦單位對其沒有投足的註冊資金、收取的資金和實物、轉移的資金或者隱匿的財產,都應當由清算組負責收回。

第九條 被開辦企業向社會或者向企業內部職工集資未清償的,在破產財產分配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予以清償。

三、財產保全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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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有關移交、撤銷、脫鈎的企業的案件時,認定開辦單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得對開辦單位的國庫款、軍費、財政經費賬戶、辦公用房、車輛等其他辦公必需品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拍賣等保全和執行措施。

四、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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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規定僅適用於審理此次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鈎的企業所發生的債務糾紛案件和破產案件。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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