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本司法解釋已於2008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2007年底以前發布的有關司法解釋(第七批)的決定廢止。 |
← |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釋第14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法釋〔1999〕15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9年6月28日 |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釋第16號 |
已被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7次會議《關於廢止2007年底以前發布的有關司法解釋(第七批)的決定》廢止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已於1999年6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6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7月8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8日 |
為了正確、及時地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不斷完善和發展,保障農村經濟體制改革不斷深入,保持農業和農村經濟持續穩定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特制定本規定。
一、受理與管轄
[編輯]第一條 農業承包合同的當事人因承包合同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條 發包方所屬的半數以上村民,以簽訂承包合同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原則,或者其所簽合同內容違背多數村民意志,損害集體和村民利益為由,以發包方為被告,要求確認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並可通知承包方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三條 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 共同承包人數眾多的,應當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共同承包人推選不出代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提出代表人名單,要求共同承包人協商,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共同承包人中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全體共同承包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所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五條 農業承包合同簽訂後,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增加承包人的,新增加的承包人可以作為訴訟當事人。發包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增加了承包人,但在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的,視為發包方對該事實的認可,新增加的承包人可以作為訴訟當事人。
二、案件的審理
[編輯]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應當遵循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維護農村政策的穩定,促進農村經濟發展,保護農民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七條 人民法院對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應當依法及時受理,儘快審結。對因發生糾紛可能影響生產的,可裁定先行恢復生產;承包方恢復生產確有困難或者拒絕恢復生產的,由發包方負責組織先行恢復生產,恢復生產所發生的費用由過錯方承擔。
第八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時,對承包合同中所約定的承包方應當承擔的義務中,超過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超過的部分不予保護。
前款規定不適用專業承包和招標承包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
第九條 農業承包合同中,對承包金額或交納承包金的比例或者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當事人不願調解或調解不成的,依照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 當事人因欠交承包金而達成還款協議或者承包方向發包方出具欠條的,一般應當按照債務糾紛案件處理。但是,還款協議或者欠條中對承包金數額約定不明或者當事人對所欠承包金數額有爭議的,應當按照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處理。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承包經營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中,對承包方所種植的林木及收穫的果實的所有權和因治理水土流失而新增加的土地使用權,應當予以保護。
第十二條 承包方因承包經營的土地被依法徵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後,要求發包方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補償或者要求發包方對其為改良土地的實際投入給予適當補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三條 對實行專業承包或者招標承包的承包方,在承包期滿後對原承包經營的標的物在同等條件下主張優先承包經營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保護。
三、權利義務的轉讓
[編輯]第十四條 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轉讓承包合同,轉包或者互換承包經營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轉讓、轉包、互換行為無效。
第十五條 承包方轉讓承包合同,轉包或者互換承包經營標的物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關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的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轉讓、轉包、互換行為無效。
第十六條 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內,發包方強制承包方轉讓承包經營權,強制承包方轉包或者互換承包經營的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轉讓、轉包、互換行為無效。
第十七條 承包方經發包方同意,將承包經營的標的物全部或者部分轉包給第三人的,承包方與發包方之間仍應按照原承包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
承包方與轉包後的承包方之間按轉包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承包方用已取得承包經營權的土地等抵償債務的,應當認定其行為無效。
第十九條 對有償轉讓承包經營權的轉讓費超過政府規定的最高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第二十條 經發包方同意,各承包方之間將各自承包經營的標的物全部或者部分進行互換,並約定對不等值的部分進行適當補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條 承包方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以其承包經營的標的物入股,仍按照承包合同的約定,向發包方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四、合同的變更和終止
[編輯]第二十二條 對承包合同中約定的承包金,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保護。對當事人單方要求變更承包金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承包合同的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可能發生引起合同變更的事項作出約定的,人民法院在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時,可從其約定。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請求終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
(1)承包合同中約定的終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的;
(2)承包人在承包期內因健康原因喪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繼承人無力承包或者放棄繼承,且又不進行轉讓、轉包和入股的;
(3)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約定的義務,致使承包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
(4)承包經營耕地的承包人棄耕拋荒的;
(5)承包方進行破壞性或者掠奪性生產經營,經發包方勸阻無效的;
(6)承包方隨意改變土地用途,經發包方勸阻無效的。
五、責任的承擔
[編輯]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依本規定第二條所起訴的案件中,對發包方違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決議,越權發包的,應當認定該承包合同為無效合同,並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其應承擔的相應責任。
屬本條前款規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簽訂之日起超過一年,或者雖未超過一年,但承包人已實際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對原告方要求確認該承包合同無效或者要求終止該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據實際情況,依照公平原則,對該承包合同的有關內容進行適當調整。
第二十六條 承包合同轉包後,因發包方的原因,致使轉包合同不能履行,給轉包後的承包方造成損失的,轉包後的承包方起訴承包方時,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發包方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並根據其過錯,確定其應承擔的相應責任。
第二十七條 承包合同轉包後,因轉包後的承包方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發包方起訴承包方時,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轉包後的承包方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並根據其過錯,確定其應承擔的相應責任。
第二十八條 因承包方隨意改變土地用途或者對承包經營的標的物進行破壞性或者掠奪性生產經營,發包方要求承包方對造成的損失給予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條 承包期間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因承包方自身以外的原因,致使承包方交納承包金有困難,承包方要求緩交、減交或免交承包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允許承包方緩交、減交或者免交承包金。
第三十條 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間,承包方分戶時,其家庭內部就承包經營的權利義務未能達成協議,或者雖有協議,但是以分戶的方式逃避履行承包合同義務,損害發包方利益的,所分各戶之間,應對承包合同所確定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一條 以個人名義簽訂承包合同,但有證據證明其承包經營收益的主要部分是供家庭成員享用的,應當以其家庭財產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 共同承包人中途退出承包的,應當享有和承擔共同承包期間承包合同所約定的權利義務。
因共同承包人中途退出承包,給發包方或者其他承包人造成損失,發包方或者其他承包人要求給予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約定了違約責任,且對違約金的比例、金額或者計算方法等內容約定明確的,從其約定。但所約定的違約金低於或者過分高於所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應當事人的請求和實際情況適當予以減少或者增加。
當事人在承包合同中沒有約定違約金的,無權請求支付違約金。
第三十四條 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間解除婚姻關係時,就其承包經營的權利義務未達成協議,且雙方均具有承包經營主體資格的,人民法院在處理其離婚案件時,應當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贍養、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等具體情況,對其承包經營權進行分割。
六、其他
[編輯]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的農業承包合同,包括書面合同、口頭合同、任務下達書,以及其他能夠證明承包經營法律關係的事實和文件。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發包方,是指村內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承包金,是指承包方依據承包合同的約定向發包方交納的款項、實物或者應當履行的勞務。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適用於發包方就開發、經營和利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自然資源和其他資產,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國家資源,與承包方所簽訂的承包合同,以及各承包方之間所簽訂的轉讓、轉包和互換承包經營標的物的合同。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專業承包和招標承包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時,除適用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外,還應依照合同訂立時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試行,198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關於審理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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