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釋第11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0〕12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5月12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釋第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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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0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1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2日 |
為依法懲處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的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違反國家規定,採取租用國際專線、私設轉接設備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台電信業務進行營利活動,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
(一)經營去話業務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經營來話業務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
(一)經營去話業務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經營來話業務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第三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行為,經營數額或者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接近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額起點標準,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別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
(一)兩年內因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台電信業務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次以上的;
(二)因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台電信業務行為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四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頻率,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台電信業務進行營利活動,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的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 國有電信企業的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電信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將電信卡非法充值後使用,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盜用他人公共信息網絡上網賬號、密碼上網,造成他人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第九條 以虛假、冒用的身份證件辦理入網手續並使用移動電話,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十條 本解釋所稱「經營去話業務數額」,是指以行為人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台電信業務的總時長(分鐘數)乘以行為人每分鐘收取的用戶使用費所得的數額。
本解釋所稱「電信資費損失數額」,是指以行為人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台電信業務的總時長(分鐘數)乘以在合法電信業務中我國應當得到的每分鐘國際結算價格所得的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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