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本司法解釋已於201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廢止。 |
← |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釋第17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2〕18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7月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釋第19號 |
已被2013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92次會議、201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12次會議《關於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廢止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2年7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3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2002年7月16日 |
為依法懲治搶奪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如下:
(一)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
(二)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為"數額巨大";
(三)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
第二條 搶奪公私財物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搶奪罪從重處罰:
(一)搶奪殘疾人、老年人、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財物的;
(二)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款物的;
(三)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駛的機動車輛搶奪的。
搶奪公私財物,未經行政處罰處理,依法應當追訴的,搶奪數額累計計算。
第三條 搶奪公私財物雖然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免予刑事處罰:
(一)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作案,屬於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二)主動投案、全部退贓或者退賠的;
(三)被脅迫參加搶奪,沒有分贓或者獲贓較少的;
(四)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條 搶奪公私財物,數額接近本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並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五條 實施搶奪公私財物行為,構成搶奪罪,同時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等後果,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並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分別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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