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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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司法解釋第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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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解決相關期貨糾紛案件的管轄、保全與執行等法律適用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審判實踐的需要,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以期貨交易所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因期貨交易所履行職責引起的商事案件,由期貨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條 期貨交易所履行職責引起的商事案件是指:
(一)期貨交易所會員及其相關人員、保證金存管銀行及其相關人員、客戶、其他期貨市場參與者,以期貨交易所違反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不當,造成其損害為由提起的商事訴訟案件;
(二)期貨交易所會員及其相關人員、保證金存管銀行及其相關人員、客戶、其他期貨市場參與者,以期貨交易所違反其章程、交易規則、實施細則的規定以及業務協議的約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不當,造成其損害為由提起的商事訴訟案件;
(三)期貨交易所因履行職責引起的其他商事訴訟案件。
第三條 期貨交易所為債務人,債權人請求凍結、劃撥以下賬戶中資金或者有價證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 期貨交易所會員在期貨交易所保證金賬戶中的資金;
(二) 期貨交易所會員向期貨交易所提交的用於充抵保證金的有價證券。
第四條 期貨公司為債務人,債權人請求凍結、劃撥以下賬戶中資金或者有價證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 客戶在期貨公司保證金賬戶中的資金;
(二)客戶向期貨公司提交的用於充抵保證金的有價證券。
第五條 實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的期貨交易所的結算會員為債務人,債權人請求凍結、劃撥結算會員以下資金或者有價證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 非結算會員在結算會員保證金賬戶中的資金;
(二) 非結算會員向結算會員提交的用於充抵保證金的有價證券。
第六條 有證據證明保證金賬戶中有超過上述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資金或者有價證券部分權益的,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或者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不能提出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凍結、劃撥超出部分的資金或者有價證券。
有證據證明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自有資金與保證金髮生混同,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或者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不能提出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凍結、劃撥相關賬戶內的資金或者有價證券。
第七條 實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的期貨交易所或者其結算會員為債務人,債權人請求凍結、劃撥期貨交易所向其結算會員依法收取的結算擔保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證據證明結算會員在結算擔保金專用賬戶中有超過交易所要求的結算擔保金數額部分的,結算會員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不能提出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凍結、劃撥超出部分的資金。
第八條 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法需要通過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查詢、凍結、劃撥資金或者有價證券的,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應當予以協助。應當協助而拒不協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受理的上述案件不再移送。
第十條 本規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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