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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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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系列 (二)


為了正確審理期貨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對審理期貨糾紛案件的若干問題制定本規定。

一、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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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期貨糾紛案件,應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正確確定其應承擔的風險責任,並維護期貨市場秩序。

第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期貨合同糾紛案件,應當嚴格按照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約定確定違約方承擔的責任,當事人的約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期貨侵權糾紛和無效的期貨交易合同糾紛案件,應當根據各方當事人是否有過錯,以及過錯的性質、大小,過錯和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確定過錯方承擔的民事責任。

二、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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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確定期貨糾紛案件的管轄。

第五條 在期貨公司的分公司、營業部等分支機構進行期貨交易的,該分支機構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

因實物交割發生糾紛的,期貨交易所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六條 侵權與違約競合的期貨糾紛案件,依當事人選擇的訴由確定管轄。當事人既以違約又以侵權起訴的,以當事人起訴狀中在先的訴訟請求確定管轄。

第七條 期貨糾紛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高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確定部分基層人民法院受理期貨糾紛案件。

三、 承擔責任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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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期貨公司的從業人員在本公司經營範圍內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產生的民事責任,由其所在的期貨公司承擔。

第九條 期貨公司授權非本公司人員以本公司的名義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的,期貨公司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非期貨公司人員以期貨公司名義從事期貨交易行為,具備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規定的表見代理條件的,期貨公司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

第十條 公民、法人受期貨公司或者客戶的委託,作為居間人為其提供訂約的機會或者訂立期貨經紀合同的中介服務的,期貨公司或者客戶應當按照約定向居間人支付報酬。居間人應當獨立承擔基於居間經紀關系所產生的民事責任。

第十一條 不以真實身份從事期貨交易的單位或者個人,交易行為符合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的,交易結果由其自行承擔。

第十二條 期貨公司設立的取得營業執照和經營許可證的分公司、營業部等分支機構超出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所產生的民事責任,該分支機構不能承擔的,由期貨公司承擔。

客戶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四、無效合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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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期貨經紀合同無效:

(一)沒有從事期貨經紀業務的主體資格而從事期貨經紀業務的;

(二)不具備從事期貨交易主體資格的客戶從事期貨交易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

第十四條 因期貨經紀合同無效給客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根據無效行為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確定責任的承擔。一方的損失系對方行為所致,應當由對方賠償損失;雙方有過錯的,根據過錯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五條 不具有主體資格的經營機構因從事期貨經紀業務而導致期貨經紀合同無效,該機構按客戶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收取的佣金應當返還給客戶,交易結果由客戶承擔。

該機構未按客戶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客戶沒有過錯的,該機構應當返還客戶的保證金並賠償客戶的損失。賠償損失的範圍包括交易手續費、稅金及利息。

五、交易行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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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期貨公司在與客戶訂立期貨經紀合同時,未提示客戶注意《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內容,並由客戶簽字或者蓋章,對於客戶在交易中的損失,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五百條第三項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是,根據以往交易結果記載,證明客戶已有交易經歷的,應當免除期貨公司的責任。

第十七條 期貨公司接受客戶全權委託進行期貨交易的,對交易產生的損失,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賠償額不超過損失的百分之八十,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期貨公司與客戶簽訂的期貨經紀合同對下達交易指令的方式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期貨公司不能證明其所進行的交易是依據客戶交易指令進行的,對該交易造成客戶的損失,期貨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客戶予以追認的除外。

第十九條 期貨公司執行非受託人的交易指令造成客戶損失,應當由期貨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非受託人承擔連帶責任,客戶予以追認的除外。

第二十條 客戶下達的交易指令沒有品種、數量、買賣方向的,期貨公司未予拒絕而進行交易造成客戶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客戶予以追認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客戶下達的交易指令數量和買賣方向明確,沒有有效期限的,應當視為當日有效;沒有成交價格的,應當視為按市價交易;沒有開平倉方向的,應當視為開倉交易。

第二十二條 期貨公司錯誤執行客戶交易指令,除客戶認可的以外,交易的後果由期貨公司承擔,並按下列方式分別處理:

(一)交易數量發生錯誤的,多於指令數量的部分由期貨公司承擔,少於指令數量的部分,由期貨公司補足或者賠償直接損失;

(二)交易價格超出客戶指令價位範圍的,交易差價損失或者交易結果由期貨公司承擔。

第二十三條 期貨公司不當延誤執行客戶交易指令給客戶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由於市場原因致客戶交易指令未能全部或者部分成交的,期貨公司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期貨公司超出客戶指令價位的範圍,將高於客戶指令價格賣出或者低於客戶指令價格買入後的差價利益占為己有的,客戶要求期貨公司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期貨公司與客戶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期貨交易所未按交易規則規定的期限、方式,將交易或者持倉頭寸的結算結果通知期貨公司,造成期貨公司損失的,由期貨交易所承擔賠償責任。

期貨公司未按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期限、方式,將交易或者持倉頭寸的結算結果通知客戶,造成客戶損失的,由期貨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期貨公司與客戶對交易結算結果的通知方式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期貨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已經發出上述通知的,對客戶因繼續持倉而造成擴大的損失,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賠償額不超過損失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七條 客戶對當日交易結算結果的確認,應當視為對該日之前所有持倉和交易結算結果的確認,所產生的交易後果由客戶自行承擔。

第二十八條 期貨公司對交易結算結果提出異議,期貨交易所未及時採取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對造成期貨公司擴大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客戶對交易結算結果提出異議,期貨公司未及時採取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期貨公司對造成客戶擴大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期貨公司對期貨交易所或者客戶對期貨公司的交易結算結果有異議,而未在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規定或者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時間內提出的,視為期貨公司或者客戶對交易結算結果已予以確認。

第三十條 期貨公司進行混碼交易的,客戶不承擔責任,但期貨公司能夠舉證證明其已按照客戶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客戶應當承擔相應的交易結果。

六、透支交易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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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期貨交易所在期貨公司沒有保證金或者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允許期貨公司開倉交易或者繼續持倉,應當認定為透支交易。

期貨公司在客戶沒有保證金或者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允許客戶開倉交易或者繼續持倉,應當認定為透支交易。

審查期貨公司或者客戶是否透支交易,應當以期貨交易所規定的保證金比例為標準。

第三十二條 期貨公司的交易保證金不足,期貨交易所未按規定通知期貨公司追加保證金的,由於行情向持倉不利的方向變化導致期貨公司透支發生的擴大損失,期貨交易所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賠償額不超過損失的百分之六十。

客戶的交易保證金不足,期貨公司未按約定通知客戶追加保證金的,由於行情向持倉不利的方向變化導致客戶透支發生的擴大損失,期貨公司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賠償額不超過損失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三條 期貨公司的交易保證金不足,期貨交易所履行了通知義務,而期貨公司未及時追加保證金,期貨公司要求保留持倉並經書面協商一致的,對保留持倉期間造成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穿倉造成的損失,由期貨交易所承擔。

客戶的交易保證金不足,期貨公司履行了通知義務而客戶未及時追加保證金,客戶要求保留持倉並經書面協商一致的,對保留持倉期間造成的損失,由客戶承擔;穿倉造成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

第三十四條 期貨交易所允許期貨公司開倉透支交易的,對透支交易造成的損失,由期貨交易所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賠償額不超過損失的百分之六十。

期貨公司允許客戶開倉透支交易的,對透支交易造成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賠償額不超過損失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五條 期貨交易所允許期貨公司透支交易,並與其約定分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對透支交易造成的損失,期貨交易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期貨公司允許客戶透支交易,並與其約定分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對透支交易造成的損失,期貨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七、強行平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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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期貨公司的交易保證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貨交易所規定的時間追加保證金的,按交易規則的規定處理;規定不明確的,期貨交易所有權就其未平倉的期貨合約強行平倉,強行平倉所造成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

客戶的交易保證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時間追加保證金的,按期貨經紀合同的約定處理;約定不明確的,期貨公司有權就其未平倉的期貨合約強行平倉,強行平倉造成的損失,由客戶承擔。

第三十七條 期貨交易所因期貨公司違規超倉或者其他違規行為而必須強行平倉的,強行平倉所造成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

期貨公司因客戶違規超倉或者其他違規行為而必須強行平倉的,強行平倉所造成的損失,由客戶承擔。

第三十八條 期貨公司或者客戶交易保證金不足,符合強行平倉條件後,應當自行平倉而未平倉造成的擴大損失,由期貨公司或者客戶自行承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公司強行平倉數額應當與期貨公司或者客戶需追加的保證金數額基本相當。因超量平倉引起的損失,由強行平倉者承擔。

第四十條 期貨交易所對期貨公司、期貨公司對客戶未按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規定或者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強行平倉條件、時間、方式進行強行平倉,造成期貨公司或者客戶損失的,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期貨交易所依法或依交易規則強行平倉發生的費用,由被平倉的期貨公司承擔;期貨公司承擔責任後有權向有過錯的客戶追償。

期貨公司依法或依約定強行平倉所發生的費用,由客戶承擔。

八、實物交割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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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交割倉庫未履行貨物驗收職責或者因保管不善給倉單持有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期貨公司沒有代客戶履行申請交割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造成客戶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在交割日,賣方期貨公司未向期貨交易所交付標準倉單,或者買方期貨公司未向期貨交易所賬戶交付足額貨款,構成交割違約。

構成交割違約的,違約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具有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情形的,對方有權要求終止交割或者要求違約方繼續交割。

徵購或者競賣失敗的,應當由違約方按照交易所有關賠償辦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在期貨合約交割期內,買方或者賣方客戶違約的,期貨交易所應當代期貨公司、期貨公司應當代客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四十六條 買方客戶未在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對貨物的質量、數量提出異議的,應視為其對貨物的數量、質量無異議。

第四十七條 交割倉庫不能在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標準倉單持有人交付符合期貨合約要求的貨物,造成標準倉單持有人損失的,交割倉庫應當承擔責任,期貨交易所承擔連帶責任。

期貨交易所承擔責任後,有權向交割倉庫追償。

九、保證合約履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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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期貨公司未按照每日無負債結算制度的要求,履行相應的金錢給付義務,期貨交易所亦未代期貨公司履行,造成交易對方損失的,期貨交易所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期貨交易所代期貨公司履行義務或者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不履行義務的一方追償。

第四十九條 期貨交易所未代期貨公司履行期貨合約,期貨公司應當根據客戶請求向期貨交易所主張權利。

期貨公司拒絕代客戶向期貨交易所主張權利的,客戶可直接起訴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可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五十條 因期貨交易所的過錯導致信息發布、交易指令處理錯誤,造成期貨公司或者客戶直接經濟損失的,期貨交易所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其能夠證明系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期貨交易所依據有關規定對期貨市場出現的異常情況採取合理的緊急措施造成客戶損失的,期貨交易所不承擔賠償責任。

期貨公司執行期貨交易所的合理的緊急措施造成客戶損失的,期貨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十、侵權行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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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故意提供虛假信息誤導客戶下單的,由此造成客戶的經濟損失由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承擔。

第五十三條 期貨公司私下對沖、與客戶對賭等不將客戶指令入市交易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期貨公司應當賠償由此給客戶造成的經濟損失;期貨公司與客戶均有過錯的,應當根據過錯大小,分別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期貨公司擅自以客戶的名義進行交易,客戶對交易結果不予追認的,所造成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

第五十五條 期貨公司挪用客戶保證金,或者違反有關規定劃轉客戶保證金造成客戶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十一、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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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期貨公司應當對客戶的交易指令是否入市交易承擔舉證責任。

確認期貨公司是否將客戶下達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應當以期貨交易所的交易記錄、期貨公司通知的交易結算結果與客戶交易指令記錄中的品種、買賣方向是否一致,價格、交易時間是否相符為標準,指令交易數量可以作為參考。但客戶有相反證據證明其交易指令未入市交易的除外。

第五十七條 期貨交易所通知期貨公司追加保證金,期貨公司否認收到上述通知的,由期貨交易所承擔舉證責任。

期貨公司向客戶發出追加保證金的通知,客戶否認收到上述通知的,由期貨公司承擔舉證責任。

十二、保全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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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保全與會員資格相應的會員資格費或者交易席位,應當依法裁定不得轉讓該會員資格,但不得停止該會員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有權依法採取強制措施轉讓該交易席位。

第五十九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為債務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凍結、劃撥期貨公司在期貨交易所或者客戶在期貨公司保證金賬戶中的資金。

有證據證明該保證金賬戶中有超出期貨公司、客戶權益資金的部分,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不能提出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凍結、劃撥該賬戶中屬於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的自有資金。

第六十條 期貨公司為債務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凍結、劃撥專用結算賬戶中未被期貨合約占用的用於擔保期貨合約履行的最低限額的結算準備金;期貨公司已經結清所有持倉並清償客戶資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結算準備金依法予以凍結、劃撥。

期貨公司有其他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先行凍結、查封、執行期貨公司的其他財產。

第六十一條 客戶、自營會員為債務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保證金、持倉依法採取保全和執行措施。

十三、 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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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期貨公司是指經依法批准代理投資者從事期貨交易業務的經營機構及其分公司、營業部等分支機構。客戶是指委託期貨公司從事期貨交易的投資者。

第六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日前發生的期貨交易行為或者侵權行為,適用當時的有關規定;當時規定不明確的,參照本規定處理。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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