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0年)
← | 2001年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
(200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54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
為依法受理和審判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北京、上海、廣州設立知識產權法院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專利等知識產權案件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決定》的有關規定,現就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一)植物新品種申請駁回覆審行政糾紛案件;
(二)植物新品種權無效行政糾紛案件;
(三)植物新品種權更名行政糾紛案件;
(四)植物新品種權強制許可糾紛案件;
(五)植物新品種權實施強制許可使用費糾紛案件;
(六)植物新品種申請權權屬糾紛案件;
(七)植物新品種權權屬糾紛案件;
(八)植物新品種申請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九)植物新品種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十)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
(十一)假冒他人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
(十二)植物新品種培育人署名權糾紛案件;
(十三)植物新品種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糾紛案件;
(十四)植物新品種行政處罰糾紛案件;
(十五)植物新品種行政複議糾紛案件;
(十六)植物新品種行政賠償糾紛案件;
(十七)植物新品種行政獎勵糾紛案件;
(十八)其他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
第二條 人民法院在依法審查當事人涉及植物新品種權的起訴時,只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起訴條件,均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條 本解釋第一條所列第一至五類案件,由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為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第六至十八類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
當事人對植物新品種糾紛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審判決、裁定不服,提起上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
第四條 以侵權行為地確定人民法院管轄的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的民事案件,其所稱的侵權行為地,是指未經品種權所有人許可,生產、繁殖或者銷售該授權植物新品種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複使用於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第五條 關於植物新品種申請駁回覆審行政糾紛案件、植物新品種權無效或者更名行政糾紛案件,應當以植物新品種審批機關為被告;關於植物新品種強制許可糾紛案件,應當以植物新品種審批機關為被告;關於實施強制許可使用費糾紛案件,應當根據原告所請求的事項和所起訴的當事人確定被告。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內向植物新品種審批機關請求宣告該植物新品種權無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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