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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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司法解釋第16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09〕17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9年11月12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司法解釋第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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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09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12日 |
為正確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依法維護訴訟秩序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被告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受訴人民法院違反級別管轄規定,案件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或者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並在受理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一)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二)異議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二條 在管轄權異議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請撤回起訴,受訴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訴裁定的,對管轄權異議不再審查,並在裁定書中一併寫明。
第三條 提交答辯狀期間屆滿後,原告增加訴訟請求金額致使案件標的額超過受訴人民法院級別管轄標準,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請求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一條審查並作出裁定。
第四條 上級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將其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由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作出裁定。當事人對裁定不服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並作出裁定。
第五條 對於應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不得報請上級人民法院交其審理。
第六條 被告以受訴人民法院同時違反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規定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一併作出裁定。
第七條 當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轄權異議,但受訴人民法院發現其沒有級別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第八條 對人民法院就級別管轄異議作出的裁定,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並作出裁定。
第九條 對於將案件移送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裁定,當事人未提出上訴,但受移送的上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依職權裁定撤銷。
第十條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級別管轄標準的規定,應當作為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的依據。
第十一條 本規定施行前頒布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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