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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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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司法解釋第7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9〕8號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司法解釋第9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司法解釋
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或者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實施妨礙物業服務與管理的行為,物業服務人請求業主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 物業服務人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或者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規定,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重複收費,業主以違規收費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人退還其已經收取的違規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物業服務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人退還已經預收,但尚未提供物業服務期間的物業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因物業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業使用人實施違反物業服務合同,以及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的行為引起的物業服務糾紛,人民法院可以參照關於業主的規定處理。

第五條 本解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解釋施行後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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