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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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司法解釋第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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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正確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服務和保障「一帶一路」建設,促進對外開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獨立保函,是指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開立人,以書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請求付款並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單據時,向其支付特定款項或在保函最高金額內付款的承諾。
前款所稱的單據,是指獨立保函載明的受益人應提交的付款請求書、違約聲明、第三方簽發的文件、法院判決、仲裁裁決、匯票、發票等表明發生付款到期事件的書面文件。
獨立保函可以依保函申請人的申請而開立,也可以依另一金融機構的指示而開立。開立人依指示開立獨立保函的,可以要求指示人向其開立用以保障追償權的獨立保函。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獨立保函糾紛,是指在獨立保函的開立、撤銷、修改、轉讓、付款、追償等環節產生的糾紛。
第三條 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保函性質為獨立保函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保函未載明據以付款的單據和最高金額的除外:
(一)保函載明見索即付;
(二)保函載明適用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等獨立保函交易示範規則;
(三)根據保函文本內容,開立人的付款義務獨立於基礎交易關係及保函申請法律關係,其僅承擔相符交單的付款責任。
當事人以獨立保函記載了對應的基礎交易為由,主張該保函性質為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適用民法典關於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 獨立保函的開立時間為開立人發出獨立保函的時間。
獨立保函一經開立即生效,但獨立保函載明生效日期或事件的除外。
獨立保函未載明可撤銷,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開立後不可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 獨立保函載明適用《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等獨立保函交易示範規則,或開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一致援引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交易示範規則的內容構成獨立保函條款的組成部分。
不具有前款情形,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適用相關交易示範規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 受益人提交的單據與獨立保函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表面相符,受益人請求開立人依據獨立保函承擔付款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開立人以基礎交易關係或獨立保函申請關係對付款義務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規定第十二條情形的除外。
第七條 人民法院在認定是否構成表面相符時,應當根據獨立保函載明的審單標準進行審查;獨立保函未載明的,可以參照適用國際商會確定的相關審單標準。
單據與獨立保函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並不導致相互之間產生歧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構成表面相符。
第八條 開立人有獨立審查單據的權利與義務,有權自行決定單據與獨立保函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表面相符,並自行決定接受或拒絕接受不符點。
開立人已向受益人明確表示接受不符點,受益人請求開立人承擔付款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開立人拒絕接受不符點,受益人以保函申請人已接受不符點為由請求開立人承擔付款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 開立人依據獨立保函付款後向保函申請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存在不符點的除外。
第十條 獨立保函未同時載明可轉讓和據以確定新受益人的單據,開立人主張受益人付款請求權的轉讓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獨立保函對受益人付款請求權的轉讓有特別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一條 獨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權利義務終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獨立保函載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屆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獨立保函要求的單據;
(二)獨立保函項下的應付款項已經全部支付;
(三)獨立保函的金額已減額至零;
(四)開立人收到受益人出具的免除獨立保函項下付款義務的文件;
(五)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獨立保函具有前款權利義務終止的情形,受益人以其持有獨立保函文本為由主張享有付款請求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構成獨立保函欺詐:
(一)受益人與保函申請人或其他人串通,虛構基礎交易的;
(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單據系偽造或內容虛假的;
(三)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認定基礎交易債務人沒有付款或賠償責任的;
(四)受益人確認基礎交易債務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確認獨立保函載明的付款到期事件並未發生的;
(五)受益人明知其沒有付款請求權仍濫用該權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獨立保函的申請人、開立人或指示人發現有本規定第十二條情形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前,向開立人住所地或其他對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中止支付獨立保函項下的款項,也可以在訴訟或仲裁過程中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獨立保函項下的款項,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止付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證明本規定第十二條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二)情況緊急,不立即採取止付措施,將給止付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
(三)止付申請人提供了足以彌補被申請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損失的擔保。
止付申請人以受益人在基礎交易中違約為由請求止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開立人在依指示開立的獨立保函項下已經善意付款的,對保障該開立人追償權的獨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
第十五條 因止付申請錯誤造成損失,當事人請求止付申請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止付申請後,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書面裁定。裁定應當列明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並包括初步查明的事實和是否准許止付申請的理由。
裁定中止支付的,應當立即執行。
止付申請人在止付裁定作出後三十日內未依法提起獨立保函欺詐糾紛訴訟或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止付裁定。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就止付申請作出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十日內審查,並詢問當事人。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或處理止付申請,可以就當事人主張的本規定第十二條的具體情形,審查認定基礎交易的相關事實。
第十九條 保函申請人在獨立保函欺詐訴訟中僅起訴受益人的,獨立保函的開立人、指示人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經審理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能夠排除合理懷疑地認定構成獨立保函欺詐,並且不存在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三款情形的,應當判決開立人終止支付獨立保函項下被請求的款項。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和開立人之間因獨立保函而產生的糾紛案件,由開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獨立保函載明由其他法院管轄或提交仲裁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根據基礎交易合同爭議解決條款確定管轄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由被請求止付的獨立保函的開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書面協議由其他法院管轄或提交仲裁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根據基礎交易合同或獨立保函的爭議解決條款確定管轄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涉外獨立保函未載明適用法律,開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亦未就適用法律達成一致的,開立人和受益人之間因涉外獨立保函而產生的糾紛適用開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獨立保函由金融機構依法登記設立的分支機構開立的,適用分支機構登記地法律。
涉外獨立保函欺詐糾紛,當事人就適用法律不能達成一致的,適用被請求止付的獨立保函的開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獨立保函由金融機構依法登記設立的分支機構開立的,適用分支機構登記地法律;當事人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
涉外獨立保函止付保全程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約定在國內交易中適用獨立保函,一方當事人以獨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為由,主張保函獨立性的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對於按照特戶管理並移交開立人占有的獨立保函開立保證金,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保證金賬戶內的款項喪失開立保證金的功能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採取扣劃措施。
開立人已履行對外支付義務的,根據該開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對開立保證金相應部分的凍結措施。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施行後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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