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本司法解釋已於201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廢止。 |
← |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司法解釋第3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6〕4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7月21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司法解釋第5號 |
已被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1次會議、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7次會議《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廢止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6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9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7月28日起施行。 2006年7月21日 |
為依法懲治有關環境污染犯罪行為,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和第四百零八條規定的「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
(一)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和第四百零八條規定的「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一)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一人以上重傷並且五人以上輕傷的;
(二)致使傳染病發生、流行或者人員中毒達到《國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中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分級Ⅲ級情形,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
(三)其他致使「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情形。
第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後果特別嚴重」:
(一)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致使水源污染、人員疏散轉移達到《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中突發環境事件分級Ⅱ級以上情形的;
(三)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十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三十畝以上,其他土地六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三人以上死亡、十人以上重傷、三十人以上輕傷,或者三人以上重傷並十人以上輕傷的;
(六)致使傳染病發生、流行達到《國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中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分級Ⅱ級以上情形的;
(七)其他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本解釋所稱「公私財產損失」,包括污染環境行為直接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為防止污染擴大以及消除污染而採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發生的費用。
第五條 單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之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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