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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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司法解釋第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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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23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9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2023年8月13日 |
為依法懲治破壞森林資源犯罪,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林地,改變被占用林地用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造成林地「毀壞」:
(一)在林地上實施建窯、建墳、建房、修路、硬化等工程建設的;
(二)在林地上實施採石、採砂、采土、採礦等活動的;
(三)在林地上排放污染物、堆放廢棄物或者進行非林業生產、建設,造成林地被嚴重污染或者原有植被、林業生產條件被嚴重破壞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
(一)非法占用並毀壞公益林地五畝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並毀壞商品林地十畝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並毀壞的公益林地、商品林地數量雖未分別達到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標準,但按相應比例折算合計達到有關標準的;
(四)二年內曾因非法占用農用地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占用林地,數量達到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標準一半以上的。
第二條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採伐、毀壞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野生植物,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明知是非法採伐、毀壞的上述植物及其製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危害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定罪處罰:
(一)危害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一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積一立方米以上的;
(二)危害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二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積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危害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數量雖未分別達到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標準,但按相應比例折算合計達到有關標準的;
(四)涉案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及其製品價值二萬元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危害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五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積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危害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十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積十立方米以上的;
(三)危害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數量雖未分別達到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標準,但按相應比例折算合計達到有關標準的;
(四)涉案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及其製品價值二十萬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採伐、毀壞古樹名木,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明知是非法採伐、毀壞的古樹名木及其製品,涉案樹木未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根據涉案樹木的樹種、樹齡以及歷史、文化價值等因素,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依法定罪處罰。
第三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未取得採伐許可證,擅自採伐國家、集體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二)違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擅自採伐國家、集體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三)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以外採伐國家、集體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森林法的規定,進行開墾、採石、採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動,造成國家、集體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毀壞,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的,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
第四條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案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較大」:
(一)立木蓄積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幼樹二百株以上的;
(三)數量雖未分別達到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標準,但按相應比例折算合計達到有關標準的;
(四)價值二萬元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達到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十倍、五十倍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巨大」、「數量特別巨大」。
實施盜伐林木的行為,所涉林木系風倒、火燒、水毀或者林業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嚴重毀損的,在決定應否追究刑事責任和裁量刑罰時,應當從嚴把握;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未取得採伐許可證,或者違反採伐許可證規定的時間、地點、數量、樹種、方式,任意採伐本單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二)違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任意採伐本單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三)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超過規定的數量採伐國家、集體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林木權屬存在爭議,一方未取得採伐許可證擅自砍伐的,以濫伐林木論處。
第六條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案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較大」:
(一)立木蓄積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幼樹一千株以上的;
(三)數量雖未分別達到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標準,但按相應比例折算合計達到有關標準的;
(四)價值五萬元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達到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巨大」。
實施濫伐林木的行為,所涉林木系風倒、火燒、水毀或者林業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嚴重毀損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確有必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從寬處理。
第七條 認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應當根據涉案林木的銷售價格、來源以及收購、運輸行為違反有關規定等情節,結合行為人的職業要求、經歷經驗、前科情況等作出綜合判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但有相反證據或者能夠作出合理解釋的除外:
(一)收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出售的林木的;
(二)木材經營加工企業偽造、塗改產品或者原料出入庫台賬的;
(三)交易方式明顯不符合正常習慣的;
(四)逃避、抗拒執法檢查的;
(五)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第八條 非法收購、運輸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涉案林木立木蓄積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涉案幼樹一千株以上的;
(三)涉案林木數量雖未分別達到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標準,但按相應比例折算合計達到有關標準的;
(四)涉案林木價值五萬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達到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第九條 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未經處理,且依法應當追訴的,數量、數額累計計算。
第十條 偽造、變造、買賣採伐許可證,森林、林地、林木權屬證書以及占用或者徵用林地審核同意書等國家機關批准的林業證件、文件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定罪處罰。
買賣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等經營許可證明,同時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下列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一)盜竊國家、集體或者他人所有並已經伐倒的樹木的;
(二)偷砍他人在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後種植的零星樹木的。
非法實施採種、采脂、掘根、剝樹皮等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以盜竊罪論處。在決定應否追究刑事責任和裁量刑罰時,應當綜合考慮對涉案林木資源的損害程度以及行為人獲利數額、行為動機、前科情況等情節;認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十二條 實施破壞森林資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造成林地或者其他農用地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二)非法占用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內的林地或者其他農用地的;
(三)非法採伐國家公園、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的林木的;
(四)暴力抗拒、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尚不構成妨害公務罪、襲警罪的;
(五)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後,繼續實施相關行為的。
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破壞森林資源行為,行為人系初犯,認罪認罰,積極通過補種樹木、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等方式修復生態環境,綜合考慮涉案林地的類型、數量、生態區位或者涉案植物的種類、數量、價值,以及行為人獲利數額、行為手段等因素,認為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認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十三條 單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十四條 針對國家、集體或者他人所有的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和其他林木實施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應當依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第十五條 組織他人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破壞森林資源犯罪的,應當按照其組織實施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於受僱傭為破壞森林資源犯罪提供勞務的人員,除參與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曾因破壞森林資源受過處罰的除外。
第十六條 對於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相關行為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的,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涉案國家重點保護植物或者其他林木的價值,可以根據銷贓數額認定;無銷贓數額,銷贓數額難以查證,或者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市場價格認定。
第十八條 對於涉案農用地類型、面積,國家重點保護植物或者其他林木的種類、立木蓄積、株數、價值,以及涉案行為對森林資源的損害程度等問題,可以由林業主管部門、偵查機關依據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出具認定意見;難以確定的,依據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或者下列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一)價格認證機構出具的報告;
(二)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
(三)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出具的報告。
第十九條 本解釋所稱「立木蓄積」的計算方法為:原木材積除以該樹種的出材率。
本解釋所稱「幼樹」,是指胸徑五厘米以下的樹木。
濫伐林木的數量,應當在伐區調查設計允許的誤差額以上計算。
第二十條 本解釋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濫伐自己所有權的林木其林木應如何處理的問題的批覆》(法復〔1993〕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以外採伐本單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法釋〔2004〕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15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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