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草原資源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司法解釋第14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草原資源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2〕15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1月2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司法解釋第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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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草原資源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2年10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1月22日起施行。 2012年11月2日 |
為依法懲處破壞草原資源犯罪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違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被占用草原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草原大量毀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 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被占用草原用途,數量在二十畝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過行政處罰,在三年內又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被占用草原用途,數量在十畝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被占用草原用途,數量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
(一)開墾草原種植糧食作物、經濟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窯、建房、修路、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剝取草皮的;
(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廢棄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的;
(四)違反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種植牧草和飼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嚴重流失的;
(五)其他造成草原嚴重毀壞的情形。
第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批准徵收、徵用、占用草原四十畝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徵收、徵用、占用草原,造成二十畝以上草原被毀壞的;
(三)非法批准徵收、徵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一)非法批准徵收、徵用、占用草原八十畝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徵收、徵用、占用草原,造成四十畝以上草原被毀壞的;
(三)非法批准徵收、徵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六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
第四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草原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
煽動群眾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的規定,以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單位實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行為,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定罪處罰。
第六條 多次實施破壞草原資源的違法犯罪行為,未經處理,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累計的數量、數額定罪處罰。
第七條 本解釋所稱「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還草地,不包括城鎮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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