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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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司法解釋第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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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2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2022年3月20日 |
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行政賠償義務,確保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行政賠償案件,實質化解行政賠償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行政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受案範圍
[編輯]第一條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行為;
(二)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職責過程中作出的不產生法律效果,但事實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條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二項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職權對其勞動權、相鄰權等合法權益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第三條 賠償請求人不服賠償義務機關下列行為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一)確定賠償方式、項目、數額的行政賠償決定;
(二)不予賠償決定;
(三)逾期不作出賠償決定;
(四)其他有關行政賠償的行為。
第四條 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被確認違法後,賠償請求人可以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賠償訴訟的受案範圍。
二、訴訟當事人
[編輯]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一併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中的當事人地位,按照其在行政訴訟中的地位確定,行政訴訟與行政賠償訴訟當事人不一致的除外。
第七條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人可以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並提供該公民死亡證明、賠償請求人與死亡公民之間的關係證明。
受害的公民死亡,支付受害公民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有權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併、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第八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實施侵權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共同侵權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賠償請求人堅持對其中一個或者幾個侵權機關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以被起訴的機關為被告,未被起訴的機關追加為第三人。
第九條 原行政行為造成賠償請求人損害,複議決定加重損害的,複議機關與原行政行為機關為共同被告。賠償請求人堅持對作出原行政行為機關或者複議機關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以被起訴的機關為被告,未被起訴的機關追加為第三人。
第十條 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行政行為,因據以強制執行的行政行為違法而發生行政賠償訴訟的,申請強制執行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三、證據
[編輯]第十一條 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人民法院對於原告主張的生產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損失,應當予以支持;對於原告提出的超出生產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貴重物品、現金損失,可以結合案件相關證據予以認定。
第十二條 原告主張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受到身體傷害,被告否認相關損害事實或者損害與違法行政行為存在因果關係的,被告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
四、起訴與受理
[編輯]第十三條 行政行為未被確認為違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視為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行政行為已被確認為違法,並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一)原告具有行政賠償請求資格;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賠償請求和受損害的事實根據;
(四)賠償義務機關已先行處理或者超過法定期限不予處理;
(五)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賠償訴訟的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六)在法律規定的起訴期限內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未一併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人民法院審查認為可能存在行政賠償的,應當告知原告可以一併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原告在第一審庭審終結前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符合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原告在第一審庭審終結後、宣判前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原告在第二審程序或者再審程序中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組織各方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其另行起訴。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之日起兩年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行政賠償。賠償義務機關在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未作出賠償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請求行政賠償的,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起訴期限的規定。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僅對行政複議決定中的行政賠償部分有異議,自複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行政機關作出有賠償內容的行政複議決定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複議決定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八條 行政行為被有權機關依照法定程序撤銷、變更、確認違法或無效,或者實施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因該行為被生效法律文書或監察機關政務處分確認為瀆職、濫用職權的,屬於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行為被確認為違法的情形。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一併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行政訴訟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對一併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裁定不予立案;已經立案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二十條 在涉及行政許可、登記、徵收、徵用和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的行政案件中,原告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同時,有關當事人申請一併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併審理。
五、審理和判決
[編輯]第二十一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實施違法行政行為,或者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與第三人惡意串通作出的違法行政行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實際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後,對於超出其應當承擔部分,可以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第二十二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實施違法行政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各個行政機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實施違法行政行為造成同一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違法行政行為在損害發生和結果中的作用大小,確定各自承擔相應的行政賠償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由於第三人提供虛假材料,導致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違法,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違法行政行為在損害發生和結果中的作用大小,確定行政機關承擔相應的行政賠償責任;行政機關已經盡到審慎審查義務的,不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由於第三人行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損害的,應當由第三人依法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第三人賠償不足、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或者下落不明,行政機關又未盡保護、監管、救助等法定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機關未盡法定義務在損害發生和結果中的作用大小,確定其承擔相應的行政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由於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損害,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拖延履行法定義務導致未能及時止損或者損害擴大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拖延履行法定義務行為在損害發生和結果中的作用大小,確定其承擔相應的行政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造成嚴重後果」:
(一)受害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過六個月;
(二)受害人經鑑定為輕傷以上或者殘疾;
(三)受害人經診斷、鑑定為精神障礙或者精神殘疾,且與違法行政行為存在關聯;
(四)受害人名譽、榮譽、家庭、職業、教育等方面遭受嚴重損害,且與違法行政行為存在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
(一)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十年以上;
(二)受害人死亡;
(三)受害人經鑑定為重傷或者殘疾一至四級,且生活不能自理;
(四)受害人經診斷、鑑定為嚴重精神障礙或者精神殘疾一至二級,生活不能自理,且與違法行政行為存在關聯。
第二十七條 違法行政行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損害,不能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發生時該財產的市場價格計算損失。市場價格無法確定,或者該價格不足以彌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損失的,可以採用其他合理方式計算。
違法徵收徵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決給予被徵收人的行政賠償,不得少於被徵收人依法應當獲得的安置補償權益。
第二十八條 下列損失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的「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
(一)必要留守職工的工資;
(二)必須繳納的稅款、社會保險費;
(三)應當繳納的水電費、保管費、倉儲費、承包費;
(四)合理的房屋場地租金、設備租金、設備折舊費;
(五)維繫停產停業期間運營所需的其他基本開支。
第二十九條 下列損失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的「直接損失」:
(一)存款利息、貸款利息、現金利息;
(二)機動車停運期間的營運損失;
(三)通過行政補償程序依法應當獲得的獎勵、補貼等;
(四)對財產造成的其他實際損失。
第三十條 被告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其在違法行政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和賠禮道歉的履行方式,可以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被告以適當的方式履行。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判決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被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害的,判決被告限期返還財產、恢復原狀;無法返還財產、恢復原狀的,判決被告限期支付賠償金和相應的利息損失。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可以對行政機關賠償的方式、項目、標準等予以明確,賠償內容確定的,應當作出具有賠償金額等給付內容的判決;行政賠償決定對賠償數額的確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判決予以變更。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行政賠償請求:
(一)原告主張的損害沒有事實根據的;
(二)原告主張的損害與違法行政行為沒有因果關係的;
(三)原告的損失已經通過行政補償等其他途徑獲得充分救濟的;
(四)原告請求行政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
六、其他
[編輯]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1997〕10號)同時廢止。
本規定實施前本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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