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銀行卡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 |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司法解釋第9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銀行卡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21〕10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5月24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司法解釋第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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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銀行卡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19年12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8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 2021年5月24日 |
為正確審理銀行卡民事糾紛案件,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持卡人與發卡行、非銀行支付機構、收單行、特約商戶等當事人之間因訂立銀行卡合同、使用銀行卡等產生的民事糾紛,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銀行卡民事糾紛,包括借記卡糾紛和信用卡糾紛。
第二條 發卡行在與持卡人訂立銀行卡合同時,對收取利息、複利、費用、違約金等格式條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持卡人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該條款,持卡人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對其不具有約束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發卡行請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約定給付透支利息、複利、違約金等,或者給付分期付款手續費、利息、違約金等,持卡人以發卡行主張的總額過高為由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國家有關金融監管規定、未還款的數額及期限、當事人過錯程度、發卡行的實際損失等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
第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發卡行對持卡人享有的債權請求權訴訟時效中斷:
(一)發卡行按約定在持卡人賬戶中扣劃透支款本息、違約金等;
(二)發卡行以向持卡人預留的電話號碼、通訊地址、電子郵箱發送手機短信、書面信件、電子郵件等方式催收債權;
(三)發卡行以持卡人惡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
(四)其他可以認定為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
第四條 持卡人主張爭議交易為偽卡盜刷交易或者網絡盜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書、銀行卡交易時真卡所在地、交易行為地、賬戶交易明細、交易通知、報警記錄、掛失記錄等證據材料進行證明。
發卡行、非銀行支付機構主張爭議交易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權交易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發卡行、非銀行支付機構可以提供交易單據、對賬單、監控錄像、交易身份識別信息、交易驗證信息等證據材料進行證明。
第五條 在持卡人告知發卡行其賬戶發生非因本人交易或者本人授權交易導致的資金或者透支數額變動後,發卡行未及時向持卡人核實銀行卡的持有及使用情況,未及時提供或者保存交易單據、監控錄像等證據材料,導致有關證據材料無法取得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全面審查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結合銀行卡交易行為地與真卡所在地距離、持卡人是否進行了基礎交易、交易時間和報警時間、持卡人用卡習慣、銀行卡被盜刷的次數及頻率、交易系統、技術和設備是否具有安全性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存在偽卡盜刷交易或者網絡盜刷交易。
第七條 發生偽卡盜刷交易或者網絡盜刷交易,借記卡持卡人基於借記卡合同法律關係請求發卡行支付被盜刷存款本息並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發生偽卡盜刷交易或者網絡盜刷交易,信用卡持卡人基於信用卡合同法律關係請求發卡行返還扣劃的透支款本息、違約金並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發卡行請求信用卡持卡人償還透支款本息、違約金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兩款情形,持卡人對銀行卡、密碼、驗證碼等身份識別信息、交易驗證信息未盡妥善保管義務具有過錯,發卡行主張持卡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持卡人未及時採取掛失等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發卡行主張持卡人自行承擔擴大損失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 發卡行在與持卡人訂立銀行卡合同或者在開通網絡支付業務功能時,未履行告知持卡人銀行卡具有相關網絡支付功能義務,持卡人以其未與發卡行就爭議網絡支付條款達成合意為由請求不承擔因使用該功能而導致網絡盜刷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證據證明持卡人同意使用該網絡支付功能的,適用本規定第七條規定。
非銀行支付機構新增網絡支付業務類型時,未向持卡人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九條 發卡行在與持卡人訂立銀行卡合同或者新增網絡支付業務時,未完全告知某一網絡支付業務持卡人身份識別方式、交易驗證方式、交易規則等足以影響持卡人決定是否使用該功能的內容,致使持卡人沒有全面準確理解該功能,持卡人以其未與發卡行就相關網絡支付條款達成合意為由請求不承擔因使用該功能而導致網絡盜刷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持卡人對於網絡盜刷具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過錯責任。發卡行雖然未盡前述義務,但是有證據證明持卡人知道並理解該網絡支付功能的,適用本規定第七條規定。
非銀行支付機構新增網絡支付業務類型時,存在前款未完全履行告知義務情形,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條 發卡行或者非銀行支付機構向持卡人提供的宣傳資料載明其承擔網絡盜刷先行賠付責任,該允諾具體明確,應認定為合同的內容。持卡人據此請求發卡行或者非銀行支付機構承擔先行賠付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非銀行支付機構相關網絡支付業務系統、設施和技術不符合安全要求導致網絡盜刷,持卡人請求判令該機構承擔先行賠付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 在收單行與發卡行不是同一銀行的情形下,因收單行未盡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義務或者因特約商戶未盡審核持卡人簽名真偽、銀行卡真偽等審核義務導致發生偽卡盜刷交易,持卡人請求收單行或者特約商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持卡人對偽卡盜刷交易具有過錯,可以減輕或者免除收單行或者特約商戶相應責任。
持卡人請求發卡行承擔責任,發卡行申請追加收單行或者特約商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發卡行承擔責任後,可以依法主張存在過錯的收單行或者特約商戶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二條 發卡行、非銀行支付機構、收單行、特約商戶承擔責任後,請求盜刷者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因同一偽卡盜刷交易或者網絡盜刷交易,持卡人向發卡行、非銀行支付機構、收單行、特約商戶、盜刷者等主體主張權利,所獲賠償數額不應超過其因銀行卡被盜刷所致損失總額。
第十四條 持卡人依據其對偽卡盜刷交易或者網絡盜刷交易不承擔或者不完全承擔責任的事實,請求發卡行及時撤銷相應不良徵信記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偽卡盜刷交易,是指他人使用偽造的銀行卡刷卡進行取現、消費、轉賬等,導致持卡人賬戶發生非基於本人意思的資金減少或者透支數額增加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網絡盜刷交易,是指他人盜取並使用持卡人銀行卡網絡交易身份識別信息和交易驗證信息進行網絡交易,導致持卡人賬戶發生非因本人意思的資金減少或者透支數額增加的行為。
第十六條 本規定施行後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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