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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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司法解釋已於201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批)的決定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釋第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2〕9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4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釋第10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20次會議通過
已被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9次會議《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批)的決定》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2年4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2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4月17日起施行。

2002年4月10日



為依法懲治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車輛行駛證、車輛駕駛證、車輛監理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武裝部隊證件、印章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證件、印章罪定罪處罰:

(一)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車輛監理印章的;

(二)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車輛行駛證、車輛駕駛證三本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車輛監理印章三枚以上的;

(二)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車輛行駛證、車輛駕駛證十本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二條 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軍以上領導機關專用車輛號牌的;

(二)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其他車輛號牌三副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偽造、變造武裝部隊車輛號牌或者買賣偽造、變造的武裝部隊車輛號牌,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條 使用偽造、變造、盜竊的武裝部隊車輛號牌,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的車輛購置稅、車輛使用稅等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使用偽造、變造、盜竊的武裝部隊車輛號牌,騙免養路費、通行費等各種規費,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四條 冒充軍人使用偽造、變造、盜竊的武裝部隊車輛號牌,造成惡劣影響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五條 單位犯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執行。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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