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本司法解釋已於201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批)的決定廢止。 |
← |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釋第8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2〕9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4月10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釋第10號 |
已被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9次會議《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批)的決定》廢止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2年4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2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4月17日起施行。 2002年4月10日 |
為依法懲治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車輛行駛證、車輛駕駛證、車輛監理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武裝部隊證件、印章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證件、印章罪定罪處罰:
(一)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車輛監理印章的;
(二)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車輛行駛證、車輛駕駛證三本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車輛監理印章三枚以上的;
(二)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車輛行駛證、車輛駕駛證十本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二條 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軍以上領導機關專用車輛號牌的;
(二)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其他車輛號牌三副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偽造、變造武裝部隊車輛號牌或者買賣偽造、變造的武裝部隊車輛號牌,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條 使用偽造、變造、盜竊的武裝部隊車輛號牌,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的車輛購置稅、車輛使用稅等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使用偽造、變造、盜竊的武裝部隊車輛號牌,騙免養路費、通行費等各種規費,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四條 冒充軍人使用偽造、變造、盜竊的武裝部隊車輛號牌,造成惡劣影響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五條 單位犯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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