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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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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釋第4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0〕42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12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釋第43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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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0年12月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0年12月1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8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5日



為依法懲治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一般應具備以下特徵:

(一)組織結構比較緊密,人數較多,有比較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有較為嚴格的組織紀律;

(二)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

(三)通過賄賂、威脅等手段,引誘、逼迫國家工作人員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活動,或者為其提供非法保護;

(四)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範圍內,以暴力、威脅、滋擾等手段,大肆進行敲詐勒索、欺行霸市、聚眾鬥毆、尋釁滋事、故意傷害等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第二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發展組織成員」,是指將境內、外人員吸收為該黑社會組織成員的行為。對黑社會組織成員進行內部調整等行為,可視為「發展組織成員」。

港、澳、台黑社會組織到內地發展組織成員的,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條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按照其所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參加者,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犯罪處罰。

對於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沒有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受蒙蔽、脅迫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情節輕微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從重處罰。

第五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包庇」,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使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逃避查禁,而通風報信,隱匿、毀滅、偽造證據,阻止他人作證、檢舉揭發,指使他人作偽證,幫助逃匿,或者阻撓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禁等行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縱容」,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放縱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

第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跨境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

(二)包庇、縱容境外黑社會組織在境內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多次實施包庇、縱容行為的;

(四)致使某一區域或者行業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遭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特別嚴重破壞的;

(五)致使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逃匿,或者致使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查禁工作嚴重受阻的;

(六)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七條 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分子聚斂的財物及其收益,以及用於犯罪的工具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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