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判處徒刑的罪犯可以採用監外執行辦法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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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判處徒刑的罪犯可以採用監外執行辦法的函
1957年10月5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文件

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本院今年6月18日法研字第12245號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有關減刑問題的批覆」(刊在《人民司法工作》第7期),其中提到:判處「徒刑監外執行」是不適當的,今後不宜繼續採用。這裡是指人民法院今後不宜在判決內把「徒刑監外執行」作為刑種來判處,雖然原文在「判處」之後,在「徒刑監外執行」之上加了引號,但這樣寫法仍是不明確的。同時,人民法院在判刑後,有必要時,可以適用將被告人交付監外執行並在執行書上寫明的辦法,在這一批覆內也沒有提到,這也是不全面的。由於上述批覆有不明確和不全面的缺點,就很容易使人誤解監外執行的辦法也是不適用的。同時,這項批覆與1956年3月10日中共中央批准的「中央十人小組關於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壞分子的解釋及處理的政策界限的暫行規定」第六項之(七)的規定也不一致。「中央十人小組關於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壞分子的解釋及處理的政策界限的暫行規定」第六項之(七)規定:「對於罪惡雖然較大,但確有真才實學和專長的高級知識分子或其他技藝人員,只要在運動中坦白交代了自己的問題,就應該從寬處理,繼續使用。如果交代不好,可以依法判刑,但經過一定機關批准,也可以在判刑之後,放在一定崗位上,控制使用」。這裡所提的「……但經過一定機關批准,也可以在判刑之後,放在一定崗位上,控制使用」,即是在判刑後,監外執行,放在一定崗位上控制使用。各地人民法院應認真執行中央這一規定。執行這一規定,在宣判時,如果被告人是在押的,可即酌予保釋,並可口頭告知被告人,人民法院決定監外執行,放在一定崗位上控制使用。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交付執行時,應將交付監外執行放在一定崗位上控制使用,在執行書上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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