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案外人的財產能否進行保全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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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釋第9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案外人的財產能否進行保全問題的批覆
法釋〔1998〕10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5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釋第11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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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8年5月1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8年5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199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70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案外人的財產能否進行保全問題的批覆》已於1998年4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7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9日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6〕191號《關於對案外人的財產能否進行訴訟財產保全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4〕29號《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14條的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2〕22號《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5條的規定精神是一致的,均應當嚴格執行。

對於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案外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外人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案外人對其到期債務沒有異議並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但是,人民法院不應對其財產採取保全措施。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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