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河道採砂應否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問題的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河道採砂應否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問題的答覆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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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對河道採砂應否繳納礦產資源
補償費問題的答覆
1995年9月6日 〔1995〕法行字第9號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行〔1995〕2號請示收悉。關於河道採砂應否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問題,經研究,答覆如下:
國務院1994年4月1日頒布施行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其他管轄海域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照本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附錄中將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建築用砂、鑄型用砂、水泥標準用砂、磚瓦用砂)列在應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種之內。據此,採砂人凡在《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施行以後在河道採砂的,均應依照該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此復。
附: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於河道採砂是否應徵礦產資源補償費的請示
1995年5月15日 湘高法行〔1995〕2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在審理衡陽市砂石公司訴衡陽市礦產資源管理局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一案中,遇到如何適用《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和國家防汛抗旱指揮部國汛〔1993〕76號文件、全國治理「三亂」領導小組會議紀要的問題,特請示如下:
國務院頒發的《礦產資源補償收費管理規定》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其他管轄海域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照本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根據國家地質礦產部地函〔1994〕186號立法解釋,「河道中的砂石是礦產資源,屬非金屬礦產,在河道中從事採礦活動,應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而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國汛〔1993〕6號通知明確指出:「河道沙石不是礦產資源」。國家治理「三亂」領導小組會議紀要認定:「水利部門和地礦部門都對河道採砂收取管理費,造成重複收費,決定由水利部門一家收取河道採砂管理費。」我們理解,如果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的文件和國務院治理「三亂」領導小組的會議紀要具有行政法規的效力,在河道中採砂,地礦部門不能收取礦產資源補償費,只能由水利部門收取河道採砂管理費。就如何確認國汛〔1993〕6號文件和國務院治理「三亂」領導小組會議紀要的效力問題,我們把握不准,特請最高人民法院提請國務院作出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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