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市政府經濟技術協作委員會能否作為訴訟主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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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市政府經濟技術協作委員會能否作為訴訟主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復函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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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市政府經濟技術協作委員會能否作為
訴訟主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復函
1996年1月8日 法函〔1996〕9號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市政府經濟協作委員會能否作為訴訟主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
據你院報告,1991年7月12日,遼寧省瀋陽宏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與吉林省白山市經濟技術物資協作公司(下稱經協公司)簽訂了一份購銷松籽合同,合同規定,由經協公司供給宏泰公司松籽1000噸。經協公司的上級主管部門白山市(原渾江市)人民政府經濟技術協作委員會(下稱經協委)自願向宏泰公司出具了一份擔保書,擔保書規定,「我委同意承擔如下責任:一、監督公司履行合同條款,兌現合同;二、監督公司按合同規定使用『宏泰食品有限公司』所撥定金、貨款的使用;三、如公司不能兌現合同,發生違約,負責擔保退還定金和經濟損失。」主合同簽訂後,宏泰公司為履行合同匯給經協公司定金人民幣50萬元和貨款421萬元,後因松籽質量問題發生糾紛,宏泰公司向經協公司索要貨款未果,故訴至法院。但宏泰公司在訴訟中提出擔保人經協委不是獨立法人,應追加其上級主管部門白山市人民政府作為本案被告並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根據。
經研究,我們認為,經協委於1988年6月1日正式成立,有獨立的經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條「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的規定,經協委具有機關法人資格,可以作為訴訟主體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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