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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護問題的函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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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
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護問題的函復

民他字〔1991〕第62號
1992年4月11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文件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91)178號關於閻貴子與王華珠、陳安國房屋確權申請再審案如何適用法律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陳安國於1976年4月借用王華珠的平房兩間。不久,經親屬說合,陳按該房房價交給王華珠560元,王將房屋保持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使用納稅卡交給陳安國。陳安國於1979年7月23日經中人說合,以原房價將該房賣給閻貴子。閻長期使用該房,並多次進行維修。王華珠知道上述情況,長期未主張權利。1990年11月2日,王華珠以陳安國與閻貴子的買賣關係非法,該房產權屬其所有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王起訴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137條關於訴訟時效期間及超過訴訟時效不予保護的規定,本案應予再審,撤銷原一、二審判決,駁回王華珠的訴訟請求。

附: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閻貴子與王華珠、
陳安國房屋產權糾紛案的請示報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石家莊市橋西區閻貴子為與王華珠、陳安國房產確權糾紛一案,一、二審判後,閻貴子不服申請再審。經調閱一、二審卷案,審判委員會研究,有兩種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房屋買賣是要式法律行為,本案王華珠與陳安國的買賣關係,即沒有買賣契約又未過戶和納稅,且雙方只承認轉讓不是買賣,根據《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6條的規定精神,王華珠與陳安國的買賣關係不能成立。陳安國與閻貴子之間的買賣關係屬非所有權人出賣他人房屋,也應無效。產權應歸王華珠所有。

  第二種意見:王華珠與陳安國的房產關係,雖然現在雙方只承認是轉讓,但該關係的形成是在1976年法制不健全的情況下,在其長輩(即王華珠五叔陳安國之妻的五舅)的主持口頭協商後,陳安國當場按國家1953年房產評價(560元)付給王華珠,王華珠將自己保存的全部有關房產的證件(房產保持證,土地使用證、納稅卡等)交給了陳安國,即買賣關係成立,因他們是親屬關係,沒有再立買賣契約手續。由於1976年房管部門停辦過戶手續而未過戶。但同院的居民和房產證保管人及陳安國的戰友均證明王華珠將房賣給了陳安國。陳安國得房後,管理使用居住近三年無爭議,實際形成了買賣關係。1979年陳安國將房屋賣給閻貴子時,曾帶閻貴子到王華珠處說明情況,王華珠未提出異議。閻貴子買房後即從房產證保管人胡俊英手中要出房產證,辦理過戶手續,由於其他產權戶(原房產共有人)想把被改造的房產落實政策後一塊辦理過戶,便從閻貴子手中要回房產證,而未辦成過戶。從兩次房屋產權的變動情況看,王華珠是知道和應當知道的。根據最高法院1984年《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6條規定精神和其他有關規定,應認定為產權已發生變化,買賣關係有效。

  同時根據《民法通則》第135條、137條規定,王華珠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到1990年11月王華珠起訴時,已過訴訟時效,其權利不再保護。

  多數委員雖然傾向第一種意見(審判委員會十二人中九人到會參加了此案的討論,其中六人是第一種意見)但有的委員認為第二種意見也有道理,尤其是時效的有關法律規定,也應執行。一致感到這類問題如何掌握拿不準,特此請示。請予批覆。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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