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徵用土地、落實私房政策等具體行政行為相互矛盾而引起的房屋糾紛不應由人民法院處理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徵用土地、落實私房政策等 具體行政行為相互矛盾而引起的房屋糾紛 不應由人民法院處理的復函 1994年9月30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
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4年1月27日《關於陳水泉與中國工商銀行勉縣支行、勉縣房地產管理局返還房屋、賠償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
據你院報告稱:訟爭房屋原系陳水泉之父陳根生所有,1965年私房改造時由國家經租。1978年中國工商銀行勉縣支行(以下簡稱工商行)經有關部門審批同意,徵用3.96畝土地作為營業用地,訟爭房屋在徵用土地範圍內,工商行對該房屋的拆遷作了安置補償。勉縣房地產管理局(以下簡稱房地局)一直未將徵用範圍內的訟爭房屋拆除,且繼續出租他人使用。1988年5月,勉縣人民政府經複查確認訟爭房屋系錯改,遂撤銷原改造決定,將產權發還陳家。陳水泉持發還通知,通過房地局搬入訟爭房屋。工商行即為訟爭房屋的歸屬與房地局發生糾紛,並於1989年8月訴至法院,要求收回徵用的土地及其範圍內的房屋,並要求房地局賠償損失。
經研究,我們認為,此案的爭議係由徵用土地、落實私房政策兩個具體行政行為相矛盾引起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不應由人民法院處理,以交由政府有關部門解決為宜。
以上意見,供參考。
附件: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陳水泉與中國工商銀行勉縣支行、勉縣房地產管理局返還房屋、賠償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
最高人民法院
1994年9月30日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審理漢中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請示的陳水泉與中國工商銀行勉縣支行、勉縣房地產管理局返還房屋、賠償糾紛一案,為了準確地適用法律,穩妥地處理好該案,特對該案如何處理予以請示。
一、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陳水泉,男,31歲,漢族,住勉縣城關鎮火花村五組,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勉縣支行(下稱工商行)。
法定代表人張盛坤,支行行長。
委託代理人馬克明,支行幹部。
原審被告勉縣房地產管理局(下稱房地局)。
法定代表人金琦音,局長。
委託代理人陳明善,副局長。
上訴人陳水泉之父陳根生1963年購買了勉縣成關鎮和平路128號街房一間半、廈房兩間、上房一間半共計五間房屋,計建築面積99.94平方米。後陳家將上述房屋部分出租,計建築面積為65.7平方米,剩餘房屋由陳根生之妹陳秀英居住。1965年國家私房改造時勉縣有關部門擴大改造範圍,將陳家勉縣和平路128號房屋進行了改造(國家改造出租房屋起點為100平方米)由房地部門經租。1978年7月14日工商行根據省計委、財政局陝革計發〔78〕136號陝革財建發〔78〕72號文件下達的建設資金19.43萬元的計劃,經勉縣革命委員會民政局審查同意,報經漢中地區行署漢署民地發〔1978〕056號批覆批准工商行徵用土地3.96畝(其中集體土地3.64畝)。搬遷居民11戶,拆房14間,其中有陳家被私改房屋5間。1979年工商行異地新建磚木結構二層樓房4間、灶房5間與房地局進行產權對換。後房地局提出新建房屋建築面積比徵用房屋建築面積少35.86平方米。1982年經縣政府領導與有關部門調處,工商行給房地局補償差價3586元(每平方米按100元拆價)。此間工商行徵用土地內的住戶先後遷走7戶,還有兩戶以未找到合適房子為由拒不搬遷。至此工商行徵用土地上除未搬遷兩戶居民所住勉縣和平路128號街房一間半,廈房兩間未拆除外,其餘房屋全部拆除(拆除房屋中有陳家被私改房屋廈房一間半面積46.56平方米),建成營業辦公大樓。此後,工商行為了協助房地局儘快搬遷兩戶居民,曾於1983年騰出本行職工居住房地局的五套住房,房地局解決兩戶搬遷居民的住房問題。但因兩戶居民仍不搬遷,房地局以其不能強制居民搬遷為由使兩戶居民搬遷問題長期得不到解決。1987年5月兩戶居民搬走後,房地局又將上述房屋出租給個體商業戶,收取房租1007.64元。1988年5月14日勉縣人民政府根據勉縣處理城鎮私房改造遺留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複查,認為陳家原被私改房屋系錯改,做出了撤銷原房屋改造的決定,給陳根生(陳水泉之父,1988年5月29日死亡)頒發了退還產權通知書。遂後陳水泉持發還通知書通過房地局占住了爭執的房屋。工商行獲悉後將爭執房屋房門加鎖,陳水泉遂將加鎖撬開將兩間廈房拆除,違章修建二層樓房,並將臨街房維修後開設門面房經商營業至今。陳水泉在違章建房時拆除了房地局在落實私房改造政策前在院內空地上修建的一間7.02平方米的房屋,被房地局罰款400元,並將被拆房屋拆價1400元,上述罰款、房屋折價款共計1800元已由陳水泉向房地局付清。工商行經多方反映並和房地局協商未果,於1989年8月起訴於勉縣人民法院,要求收回徵用的房屋、土地,並要求房地局賠償損失。房地局辯稱:未將房屋退還工商行的原因是縣私房改造落實政策辦公室已通知爭執房屋屬錯改應退還的房屋,兩戶居民搬走後為了使脫出的房屋不被別人搶占,而採取臨時出租的方法來保護該房屋;房地局是執行縣政府發還通知而把爭執房屋交給陳家的,因此工商行不應告房地局。原審中勉縣人民法院先後兩次請示漢中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漢中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於1990年8月8日以漢中法民呈字〔1990〕第1號請示報告我院。經本院1990的11月20日研究認為:(1)勉縣工商行經省、地、縣三級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徵用土地拆遷、安置、建樓均是合法有效的,依法應予保護。勉縣工商行與勉縣房地局所達成的拆遷協議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也應受到法律保護;(2)勉縣房地局應對其違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承擔全部責任;(3)128號房屋產權早在1979年已歸工商行所有,依法應予保護,有關部門又將此房退還給陳家是無效的,依法不予保護,陳水泉家私房改造落實政策問題應由有關部門另行解決。1991年3月1日勉縣人民政府法院根據上述答覆意見向勉縣人民政府發出〔1991〕勉法發001號司法建議書建議勉縣人民政府撤銷〔1988〕勉私改房落政字第006號給陳根生的發還產權通知書。勉縣人民政府於1991年6月22日召開了有關部門領導參加的會議專題研究縣人民法院司法建議中提到的問題,後因與會有關部門人員各持己見,使問題未得到處理。勉縣人民法院於1992年元月23日作出判決:(1)原告與被告達成的拆遷房屋、徵用土地協議合法有效,勉縣城關鎮和平路128號街房間,偏廈二間及一切附着物均歸原告所有。鑑於原房屋已滅失,拆價七千一百四十四元(71.24平方米)由第三人給付原告。第三人應自動拆除新建的二層樓房,損失自負;(2)被告人出租已屬原告所有的和平路128號房屋租金一千零七元六角四分,由被告給付原告;(3)被告出售給第三人陳水泉7.02平方米房屋的買賣關係無效,其價值一千四百元由被告退還第三人陳水泉。第三人應將原房(已滅失)拆價款一千四百元交付原告;(4)第三人陳水泉原被私改的和平路128號房屋三間落實政策問題應由主管部門處理。判決後陳水泉不服上訴,經漢中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研究擬維持原判第二、四條,改判第一、三條為:陳水泉新建樓房折價與陳拆除原廈房23.76平方米折價2376元相抵後不足部分由工商銀行承擔大部分,房地局承擔少部分建樓房款,陳新建樓房歸工商行所有;房地局出售給陳水泉7.02平方米房屋的買賣無效,價款1400元由房地局退還陳水泉。鑑於該案長期得不到有關行政部門處理的現實,為使國家少受損失,使案件便於執行,故擬做上述處理並向本院請示。
(二)本院處理意見
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認為:1978年工商行代表國家徵用土地,是具有着強制效力的法律行為,故該徵用土地的合法性不應受到後來行政侵權的影響,工商行對徵用土地上房屋及附着物已做好合理合法的安置補償,爭執房屋產權於1982年已轉歸工商行所有,陳家房屋產權早已不存在,故落實政策不存在退還陳家原房的問題。即是陳家房屋不被私改,也照樣會被國家建設徵用;房地局違約侵權行為是造成本案糾紛的主要原因,故其應承擔主要民事責任;陳水泉違章建房,因此造成的損失應由其自負。據上擬做出如下處理:(1)工商行徵用土地合法有效,並對原房屋進行了安置和補償,原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已歸屬工商行。原屬集體部分的土地所有權已轉為國家所有,應按國家徵用土地處理。(2)原審第三人陳水泉家落實政策退還房產問題應由行政部門另行處理。
為了慎重處理此案,本院上述處理意見是否妥當,特向你院請示。
妥否,請批示。
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1994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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