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能否部分撤銷問題的批覆
外觀
本司法解釋已於201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批)的決定廢止。 |
← |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釋第15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能否部分撤銷問題的批覆 法釋〔1999〕16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9年8月25日 |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釋第17號 |
已被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9次會議《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批)的決定》廢止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能否部分撤銷問題的批覆》已於1999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7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8月3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5日 |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7)粵法經二請字第22號《關於深圳瑞豐工貿有限公司申請撤銷(97)深國仲結字第07號裁決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如果裁決事項超出當事人仲裁協議約定的範圍,或者不屬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並且上述事項與仲裁機構作出裁決的其他事項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於當事人的申請,在查清事實後裁定撤銷該超裁部分。
對你院(1997)粵法經二請字第22號請示,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多數意見,即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97)深國仲結字第07號裁決的第三項內容系租賃合同項下的爭議,不是合作合同項下的爭議,鑑於該租賃合同沒有仲裁條款,按照深圳瑞豐工貿有限公司的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銷仲裁裁決中的該部分內容。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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