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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我國公民要求與已回國的日本人離婚問題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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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我國公民要求與已回國的日本人離婚問題的函
法研字〔64〕第64號
1964年7月7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文件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5月16日(64)吉法民字第9號關於如何向日本公民遞交婚姻訴訟文件的請示收悉。現答覆如下:

  我國公民田汝豐要求與已回國的日本公民山本喜代子離婚問題,根據內務部1964年3月19日(64)內民字第37號關於如何處理涉外離婚案件的批覆的規定,山本喜代子的同意離婚的信件須先經其本國有關機關辦理公證認證後,再由田汝豐持該信件到當地縣以上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當地縣以上婚姻登記機關經與外事機關商量同意,方可給予辦理。他們的離婚證書可由田汝豐以私人通信方式直接寄給山本喜代子。

  附: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如何向日本公民遞交婚姻訴訟文件的請示
((64)吉法民字第9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一起我國公民田汝豐與日本公民山本喜代子離婚案件,因日本公民山本喜代子經我國政府批准,已於1957年5月攜帶2名婚生子女(女孩田雲霞14歲,男孩田俊明10歲)回國,現我國公民提出離婚,日本公民來信也表示同意離婚,但要求發給法律文書,以解決兩名子女改為日本國籍和求學問題。經我們研究初步意見認為:既然雙方當事人都同意離婚,可視為協議離婚,讓我國公民持日本公民同意離婚的信件,到當地民政部門領取離婚證書,並由我國公民將給對方的離婚證書直接郵寄給日本公民。當否,請予批示。

1964年5月16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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