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授權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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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司法解釋已於2006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統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權有關問題的決定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授權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1997年9月26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統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權有關問題的決定
法發〔1997〕2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

為了及時嚴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的罪大惡極的刑事犯罪分子,本院曾於一九八三年九月七日發出通知,根據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核准殺人、強姦、搶劫、爆炸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犯罪死刑案件。現在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作了修訂,修訂後的刑法仍規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處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鑑於目前的治安形勢以及及時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的需要,有必要將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權繼續授權由各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行使,並進一步明確今後本院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範圍。現通知如下:

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修訂後的刑法正式實施之日起,除本院判處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對刑法分則第一章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罪,第三章規定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八章規定的貪污賄賂罪判處死刑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二審或覆核同意後,仍應報本院核准。對刑法分則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規定的犯罪,判處死刑的案件(本院判決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權, 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仍授權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一審宣判前仍須報本院內核。對於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獲得授權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權外,其他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在二審或覆核同意後,仍應報本院核准。

1997年9月26日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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