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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日本人紀平孝訴湖南省人民醫院贈與一案的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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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日本人紀平孝訴湖南省人民醫院贈與一案的答覆

民他字〔1989〕第22號
1989年5月22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文件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請示的日本人紀平孝訴湖南省人民醫院贈與一案,經研究認為,請示報告所談基本案情清楚,意見明確。我們認為:

  日本人紀平孝有向湖南省人民醫院贈送汽車的意思表示,湖南省人民醫院得知後,經請示批准,也作出了接受贈送的意思表示,隨後,雙方就贈送汽車一事,各自為贈送和受贈進行了必要的準備工作,車到我國境內後,海關根據海關行政管理法規予以放行和准予免稅,是對當事人的出入境的物品,依法實行的海關監管行為,不涉及當事人的出入境的物品的所有權問題。經當事人雙方的商定,入境汽車由受贈方派司機幫助開至長沙,這期間,紀平孝多次有返悔的意思表示,車到長沙後,紀平孝沒有馬上將車交付受贈方,並在擬定的贈送儀式以前,明確反悔,不再贈送,受贈方在紀平孝拿回鑰匙情況下,私配鑰匙開車辦理了上照手續,至紀平孝向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汽車,《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贈予關係的雙方當事人事先沒有約定贈予物所有權的轉移方式,贈予物所有權只能從交付時起轉移。對於這種單方的法律行為,贈予人有權在交付贈予物之前撤銷自己的贈予意思表示。根據以上事實和理由,我們意見,紀平孝在未交付贈予物之前撤銷贈予的意思表示,依我國法律是允許的,因而產生贈予關係不成立的法律效果,紀平孝關于贈與關係不成立,被告應當返還汽車的請求應予支持,如果紀平孝的反悔行為給受贈人造成了直接經濟損失,紀平孝應負賠償損失的責任。關於附條件的問題,我們認為可以不涉及,因為沒發生贈與物交付的問題,就談不上附條件的問題。

  另外,如贈與成立,汽車、電腦、天體望遠鏡等予補稅。

  附: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日本人紀平孝訴湖南省人民醫院贈與一案的請示報告湘發字第[1989]第45號

最高人民法院: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日本人紀平孝訴湖南省人民醫院贈與一案,對該案原、被告之間贈與合同是否成立,贈與是否有附加條件認識不一致,向本院請示。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基本有了一個傾向性意見,但不完全一致,鑑於本案系外國公民向我國法人贈與物品的過程中發生反悔引起的糾紛,是我省第一起涉外贈與案件,對這類案件我們缺乏審判實踐,把握不足,為此,特向你院請示。現將本案基本案情和討論意見報告如下: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原告:紀平孝,男,64歲,日本國籍人,系日本東京防災工學非常勤役員,住日本國東京都八王子市川町485,現旅居長沙市芙蓉賓館。

  被告:湖南省人民醫院。

  法定代表人:張素元,湖南省人民醫院院長。

  二、原告起訴的請求事項:

  1.請求法院責成被告完好無損地退回屬於原告所有的日產E—HC231小汽車一輛;

  2.請求法院責成被告返還屬於原告所有的存放在小汽車裡的天體望遠鏡,電腦及行李物品等;

  3.請求法院依法確認被告的侵權行為,並責成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一切損失。

  原告認為: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規定,原、被告間的贈車,原告曾一再提出以被告給予原告使用一定條件的房間為前提條件,是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在條件未達到之時贈與關係不能成立;2贈與系合同關係,是雙方的法律行為,而被告沒有書面表示接受此項財產,贈與關係不能成立,贈與合同為實踐性合同,應在贈與人交付贈與物給受贈人之後方為生效,原告只是委託被告的司機開回長沙,並在車抵長沙後索回了該車的唯一一片鑰匙,原告還保留有該車在日本的產權證書,贈與物實際上尚未交付給被告,故原告有權撤銷贈與,此外,「贈與書」只採用中文形式,這有違國際慣例,並致使原告人的意思表示與真實意思不一致,雙方的贈與系無效民事行為,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銷。

  三、被告反訴的請求事項:

  1.請求法院依法保護反訴人已受贈的日產E—HC231小汽車(現中國湖南01—08841車號)的所有權不受侵犯,駁回被反訴人的訴訟請求:

  2.請求法院追究被反訴人在已贈與後翻悔,並背信棄義,無理纏訟,使反訴人在聲譽和經濟上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責成其立即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

  3.請求法院責成被反訴人支付其因違約行為該付的違約金和支付反訴方超期保管行李物品的保管費用。

  被告認為:1.紀平孝贈車是無償的,而不是附條件的。紀平孝確也提出過要我們幫助找房子,但不是作為贈車條件。5月12日,紀與戴承久談話時提到幫助找房子,戴表示要以紀平孝依法辦妥了在中國居住一至二年的合法手續為前提。2.紀平孝贈車是主動的,自願的,而不是被動的和受欺詐的。3.該小車的所有權因受贈已依法轉移。反訴方已是該汽車唯一合法的所有人。4.被反訴方紀平孝背信棄義,出爾反爾,無理翻悔,並在訴訟狀中捏造事實,進行人身攻擊和人格侮辱,給我方在聲譽上和經濟上造成嚴重損害,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5.紀平孝的翻悔事件,有着不可告人的目的。

  四、法院查明的事實:

  日本人紀平孝1988年4月在衡山旅遊時,因患眼疾,經衡山縣醫院介紹於4月25日來湖南省人民醫院就診,入院診斷為:下瞼疤痕性外翻,該院安排其住進老乾病室,由眼科副主任負責進行治療,紀平孝在住院期間經常外出,有時外宿不歸,院方即派學過日語的徐毓華醫生給他講住院病人應遵守的規章制度,由於紀的眼瞼疤痕尚未軟化,需等待一段時間再做整容手術,遂於5月13日出院,出院診斷仍為下眼瞼疤痕外翻,囑以後來手術矯型,住院期間,紀曾向徐毓華醫生反映:住在醫院不安靜,想找鄉間別墅居住,要找一間40M的房子,問徐好不好找。徐作過一般打聽。告知外賓需住指定的賓館或招待所。5月12日下午,紀平孝及其中國朋友鄒治平(為紀作翻譯)與醫院結帳,在與徐毓華告辭時,鄒對徐講,紀很喜歡長沙,想在長沙定居一年,能否幫他疏通一下辦理定居一年的手續。紀講還想把自己的一輛汽車送給醫院,因為還想來院做手術,帶兩台電腦來,在中國開設電腦培訓班。徐未答覆要請示院長。院長張素元聽匯報後沒有答覆,紀要求院長接見他。醫務科幹事戴承久告訴徐,此事等明天再說。5月13日徐打電話找張院長,由戴接電話,戴即去了紀平孝那裡,當時有徐毓華,眼科副主任戴守在場,鄒治平作翻譯,戴承久與紀平孝交談了如下內容:紀平孝提出要把他自己的一輛汽車送醫院,帶兩台電腦來,用一年之後,一台送給醫院,一台送給鄒治平,兩台電腦的關稅也由醫院支付,其中一台的關稅一年後由鄒付給醫院,贈與的汽車入關手續由醫院儘快辦理,紀將於19日或20日回日本,要求用傳真電話於23日與其聯繫;紀提出想在長沙作暫時性定居,希望醫院幫其找一套房子,醫院只負責疏通辦手續的渠道,手續由紀辦理,房租由紀支付。戴承久未表態,即與戴守同去請示院長,張素元指示:1.醫院對紀平孝來院治病表示歡迎;2.對紀贈車給醫院表示感謝;3.有關贈送的小汽車能不能接受,手續怎樣辦理,還要請示省衛生廳和省外辦。並特別詢問了贈汽車與找房子是不是同一碼事,戴答不是同一碼事後,強調如果是一碼事,我們就不能搞,因為紀平孝能否在中國定居,醫院沒有這個權力,也沒有責任和義務去管這些事。兩戴將院長的指示通過鄒治平翻譯給紀聽了。談話結束時,戴承久就贈車的事對鄒講,口說無憑,要有一個文字根據,鄒翻譯給紀平孝聽了後,約戴下午到芙蓉賓館去拿。戴去賓館會見了紀與鄒,紀與戴進行了交談,紀再次談了房子問題,戴答應幫其找房子,願意為其牽線幫忙,並說了醫院附近有一棟房子可以租給他,月租約500元至600元。紀說不貴,房租由紀自己出。之後紀把通過傳真打字機打出來的、並在上面簽名的一份致張院長的日文信交給了戴,內容的大致譯意是:「為了表示我的感激之情,將我在日本所有的汽車贈送給貴院,該車從日本神戶港乘中國鑒真號船運到上海,入關手續以及這輛車的稅金,如果能由湖南省人民醫院支付,我將很高興」。戴承久回醫院後,將此信與同時擬寫的向長沙市東區公安局《關於外賓租佃民房的請示》函和給長沙海關的報告交給了張素元院長。5月21日張指示徐毓華以醫院名義給已回日本的紀平孝寫信告知:「關於您送車給我院一事……入關手續非常複雜,而且關稅很高,據說是汽車和電腦價格的28倍,因為這種情況,您原來拜託我們的事情,可能不能滿足您的願望,請諒解……」5月27日紀平孝給醫院來信:「關於帶汽車入中國,日本的手續也有很大的變化,不管怎樣要達到目的……」5月30日紀平孝又給醫院來信稱:「來信拜讀,知道進入中國的手續很難,我這裡手續也很麻煩,貿易方面的朋友建議,值我旅行之際,作為必要帶的物件帶到你們那裡。我想6月10日左右裝船,問題是在上海稅金很高……。按預定,汽車由船運至上海,由我開車,從上海到長沙至醫院,因為我不用車贈給你們……」。同時省人民醫院以院長張素元的名義給紀平孝發出電報。電文說:「汽車的入關手續可能辦成,請你把日本的有關手續趕快寄來好嗎?」紀復電說:「信還未收到嗎;現在手續正在辦理中,車的照片信中已寄,出口關係,文件、模寫(拍照)後寄來」。6月3日徐毓華給紀平孝去信告知:「院方繼續辦入關手續,我想一定會成功的」。6月10日紀給徐覆信「……帶車出境的事,今天總算按法律完成了,決定保養檢修汽車的予定,保養檢修完畢,13日向輸出汽車檢查協會提出申請,如果合格,14日向通產省提出申請,如果好的話,發給許可證,再向日本稅關提出輸出申請,貼上送物證就可以裝船了。……今天把有關輸出的文件抄寫寄來,也許你們接受貨物的有關文件需要,到時請參考此類文件製作,將醫院正確地址,接受汽車的醫院代表名字記入急送去……」。雙方為汽車辦了出關、入關手續,紀平孝向日本主管機關辦理輸出(許可、承認)申請書上填寫的輸出目的地(日文為仕向地)長沙,經由地上海,代金決濟1、方法欄填寫「無償提供」。省人民醫院則以紀平孝「無償贈車」向省僑務辦辦理了「受理華僑、港澳同胞捐贈」的審批手續,同時向省政府報請免徵關稅,由省政府辦公廳致函上海海關「予以免稅放行」。6月20日醫院收到紀平孝來電,告知汽車6月23日進入上海港。醫院沒有派人先行到上海接待。23日紀抵達上海,又發電報通知了醫院,醫院無回音,25日紀打電話聲稱再不來人就走了,醫院即派徐毓華於當日飛往上海與紀會晤,紀對醫院無人去接非常生氣,經徐解釋後,氣氛好轉。27日醫院派醫務科幹事柳鐵明,司機周學良攜帶汽車入關手續到上海,在賓館會見時,徐介紹柳系科長,把批准汽車入關手續給紀看了,隨後柳與司機在紀住的房間衛生間洗漱,把衛生間搞得較亂,紀發了脾氣,當着柳、徐毓華和司機的面說要將汽車帶回日本,不送了。柳對翻譯鄒治平說,要是紀將汽車開回日本的話,他們回去就會受到處分,可能被辭退,把後果說得如何如何嚴重。經再三解釋,紀同意來長沙。29日紀平孝向徐、柳提出房子問題,徐對紀說柳在長沙活動能力很強,可以幫其找房子和安裝電話,但要紀支付一切費用。紀即要柳等作出保證,柳鐵明就寫了一份協議書,寫明「紀平孝為表達對我院的感激之情,特無償贈給我院一台日產尼桑牌小汽車。紀平孝先生自願短期居住長沙,根據此種要求,我們準備申報有關單位以後,辦理正當居住手續,再與紀平孝先生商量具體辦理辦法」,柳在協議書上簽了名,因柳說要經院長許可,便放在徐毓華的包里,沒有日文本,也沒叫紀簽名。接着柳鐵明、周學良與紀平孝、鄒治平同到海關辦了驗關手續,同時會同海關王科長到江灣機場看了車,紀告訴司機周學良怎樣駕駛這輛車。當時紀急於來長沙治病,需提前出發,但又擔心車上裝載的行李,怕司機途中出事,6月30日準備起程前紀又向鄒治平說:不送車了,要回日本去,司機向紀保證對他的行李象愛護自己的眼睛一樣,紀才與鄒治平、徐毓華乘飛機到武漢,而後乘火車抵長。

  7月1日中午,省人民醫院在奇峰閣酒家為紀平孝舉行歡迎宴會。在宴會上徐毓華拿出柳鐵明在上海寫的協議書給張素元院長,諶忠友副院長等人瀏覽了一遍,但均未置可否,也未與紀正式商談,一般性的提到房子的事,紀表示房租一般不要超過300元,鄒治平問紀要不要醫院方面的協議書,紀說不要。7月4日,省人民醫院事先未與紀協商,寫了一份《饋贈接受書》的中文本,由副院長諶忠友,辦公室主任劉常志,徐毓華醫生等來到紀平孝的病房裡,有翻譯鄒治平在場,由鄒把饋贈書翻譯給紀聽了,諶忠友和紀平孝分別在該書上簽了字。接受書籤字時,贈與物還在上海,7月9日才從上海開出,13日抵長沙。此期間,紀多次問徐毓華,房子的事進行得怎樣了;汽車到了沒有,甚至問醫院是否把汽車賣掉了,常常發氣,要求院長答覆。7月13日紀平孝與張、諶院長談了一次話,有鄒治平、徐毓華在場,談話大概內容是:(1)汽車到達長沙,醫院馬上通知紀;(2)房子,醫院還是幫紀找,房費問題,醫院研究後才能決定;(3)汽車沒到長沙之前,紀住賓館的費用由省人民醫院支付。

  7月13日下午六時,有人告訴紀車已經開到醫院了,把他的行李都搬下來了,紀給醫院諶副院長接通電話。紀說:車已經來了,能否把鑰匙給他,並不要動他的行李,他來確認。諶說:是為了打掃汽車,卸下了一些行李,現已裝上車了。雙方約定晚八時半到醫院會面。紀、鄒於8時多一點到醫院,先見到柳鐵明,周學良司機。紀要看他放在車上的行李,從司機那裡拿回了車鑰匙,諶副院長來後,聽說紀要開車到武漢去,便與鄒治平發生了口角,原定於7月14日舉行的贈車儀式沒有搞成。

  7月21日,紀平孝請了長沙市法律顧問處律師胡可、孟建輝一同到省人民醫院取走部分行李。仍放在醫院的部分行李列有清單,紀平孝與省醫院雙方簽了名,翻譯是國際旅行社的鄧伏初,紀說他丟失了三樣東西:一台照相機,幾支圓珠筆,幾對女式手套。7月28日,湖南省人民醫院自配汽車鑰匙,憑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湘僑捐字(1988)43號」文件,湖南進出口商品檢驗局「進口機動車輛檢驗登記通知單字第88484號」等文件,到長沙市公安局車輛管理所辦理了汽車入戶手續,8月31日,紀平孝向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後,在審理中對本案的贈與合同是否成立有效,贈與是否有附加條件認識不一致,向本院請示,對贈與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贈與合同有效,理由:(1)本案的贈與人與受贈人雖沒有簽訂一份正式的書面贈與協議,但雙方都有書面的關于贈與和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後來雙方在饋贈接受書上簽了字,形式上是合法的。(2)內容合法,贈與人所贈送的物是屬於其自己所有的財產,受贈人接受該贈與物是用於醫療事業。(3)贈與合同的主客體合法,贈與人與受贈人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和法人,客體是財產。(4)該贈與物從上海海關查驗放行之日起,應視為實際交付。(5)受贈人持有關文件在公安機關辦理了汽車的入戶手續,已經取得該贈與物的所有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贈與合同不能成立,贈與未完成,理由:(1)雙方簽訂的《饋贈接受書》只有中文本。(2)贈與物抵達長沙後,贈與人取走了該車的鑰匙,贈與人還保留有汽車在日本的所有權證,受贈人在贈與物未實際交付時,背着贈與人私配鑰匙,單方面辦理汽車入戶手續,贈與人翻悔,應視為贈與行為尚未完成,贈與人有權撤銷贈與。(3)贈與人在法院陳述贈車的原因不是出於感謝,而是想在中國搞「軟盤研究」。

  中院認為本案贈與是不附條件的,理由:(1)贈與人給受贈人的信內容只表示感謝,願意贈車,沒有提任何附加條件。(2)贈與人在日本辦理汽車輸出(許可、承認)申請書上寫的「無償提供」,受贈人是以對方「無償贈送」向主管機關報告,並取得批准的。(3)贈與人是一個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如果翻譯不告訴他《饋贈接受書》的內容,他不會在一份不知內容的中文本上簽名。(4)贈與人和受贈人確曾談到找房子這件事,受贈人只是答應,贈與人辦好在中國居住手續的前提下「幫助找房子」,這與贈與沒有任何聯繫。(5)贈與合同是無償合同,贈方給予受贈方財產不能有任何代價,受贈方也不必給贈方等價或不等價的補償。

  五、省法院民庭討論結果及處理意見

  省院民庭討論的意見,一致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贈與關係沒有成立,贈與沒有完成,財產所有權沒有合法轉移,理由是:(1)贈與合同是雙方的法律行為,必須是贈與人和受贈人雙方一致達成協議,贈與才能成立生效。本案的贈與人是外國人,向中國醫院贈送物品,贈與物的價值較大,又是依法應辦理財產轉讓,過戶登記的特定物,雙方應當就贈與物的用途,交付的日期,地點和方法、附條件等達成協議,採用特定形式,簽訂贈與合同,備有中日兩國文本,並經國家公證機關公證,其民事法律行為從此時才能成立生效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任意變更或者解除。日本人紀平孝給省人民醫院信件,只能表示想贈車的意思,醫院給紀平孝的信件只表示接受贈與的意思,這只是雙方訂立贈與合同的要約和承諾,從形式和內容上來看,都不能視為贈與合同。(2)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贈與合同是實踐性合同,贈與關係的成立,以贈與物交付為準。贈與合同的履行,必須是贈與人將贈與物交付給受贈人,受贈人實際接受了贈與物,從此時起財產所有權才發生轉移。本案贈與人5月13日寫信給醫院稱:「按予定,汽車運至上海,由我開車從上海到長沙至醫院,因為我不用車贈與你們」。在日本辦理自動車輸出(許可、承認)申請時也寫明經由地上海,目的地長沙。該贈與物從日本海運到中國,在上海僅依照我國海關法辦理關稅准予入境手續,然後由中國司機駕駛開往受贈方所在地(因為紀平孝沒有獲准在我國駕駛汽車的執照)從6月23日到7月13日,贈與物實際仍在運輸途中。同時贈與人是隨贈與汽車到上海的,車內放有贈與人的電腦,天體望遠鏡,照相機等貴重物品和行李,表明贈與物仍為原所有人占有、使用,贈與物並未交付,贈與還沒有完成,財產所有權沒有轉移。在贈與人沒有將贈與物交付的情況下,受贈人將贈與物據為己有,無論採取什麼形式都是違法和無效的,例如由受贈人7月4日單方面製作的《饋贈接受書》,受贈人私配汽車鑰匙,持有關文件到公安車輛管理機關辦理的汽車入戶手續等。(3)贈與合同是無償合同,但贈與的一方可以附加條件,要求受贈方承擔一定義務。本案原、被告沒有簽訂贈與合同,但從本案的全過程來看,贈與人從開始提出想贈車起,即向受贈人方提出想在長沙作暫時性定居,要求幫助找一套住房,租金由贈與人負擔,受贈人也確有幫助租房的承諾,儘管贈與人應受贈人方的要求寫表示「無償贈送」的信中沒有附加什麼條件,但雙方口頭協議是客觀事實的存在,應當視為贈與人贈車是有附加條件的,而受贈人承諾承擔找房子的義務,正是因為有對方贈車為前提才承諾的。這一承諾沒有成就,是贈與人翻悔的重要原因之一。但贈與人是否出於真實意思無償贈車,也不能排除其另有原因。

  處理意見:本案系涉外案件,雙方當事人的民事行為不符合我國民法的規定,日本人紀平孝贈送的舊車是在日本1989年度將報廢的車輛,贈與過程中多次表示反悔,出爾反爾,甚至多次對受贈方表示出不友好言詞。受贈人湖南省人民醫院對外國人贈送物品,附加有條件,無能力承擔義務或對方不友好,理應拒絕接受饋贈。在贈與人發生反悔贈與物未實際交付前,私配鑰匙,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汽車過戶,不能視為取得該贈與物的合法所有權。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二)、(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五)、(七)項之規定,雙方民事行為均屬無效民事行為,贈與不成立。在處理時,既要維護國家法律和民族的尊嚴,又要注意國際影響,從中日友好這個角度進行調解,促使雙方體面地達成協議,妥善解決爭端。調解不成,應判決贈與不成立,入境汽車因改變用途交中國海關處理。

  六、審判委員會討論意見

  出席審判委員會討論本案的委員八人,有七人傾向民庭的討論意見,即原、被告之間的贈與合同沒有成立。本案原告在贈與過程中反悔,導致贈與沒在最後完成。贈與的法律後果是財產所有權轉移,受贈人只有通過合法方式,在贈與人實際交付了贈與物才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原告贈與實際是附條件的,口頭附條件實現了就贈與,附條件沒有達到就反悔了。另一種意見認為外國人贈與域外動產給我國公民或法人,從該贈與物進入我國海關就應視為已實際交付了,財產所有權即已轉移。雙方表示贈與和接受贈與的信件均未提及附條件,不承認原告贈與是附條件的。因而贈與應有效。

  對本案的處理,一致認為應先行調解,儘量促使雙方體面地解決。調解不成,即應判決贈與不成立,汽車由於改變贈與性質移送海關處理,由原告承擔被告在贈與過程中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以上意見當否,請批示。

                         198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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