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死刑覆核及執行程序中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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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司法解釋第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死刑覆核及執行程序中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
法釋〔2019〕12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8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司法解釋第13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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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8月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9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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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7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死刑覆核及執行程序中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已於2019年4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2019年8月8日



為規範死刑覆核及執行程序,依法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高級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達依法作出的死刑裁判文書時,應當告知其在最高人民法院覆核死刑階段有權委託辯護律師,並將告知情況記入宣判筆錄;被告人提出由其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律師的,除因客觀原因無法通知的以外,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其近親屬,並將通知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辯護律師應當自接受委託或者受指派之日起十日內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有關手續,並自接受委託或者指派之日起一個半月內提交辯護意見。

第三條 辯護律師提交相關手續、辯護意見及證據等材料的,可以經高級人民法院代收並隨案移送,也可以寄送至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覆核裁定作出後,律師提交辯護意見及證據材料的,應當接收並出具接收清單;經審查,相關意見及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死刑覆核結果的,應當暫停交付執行或者停止執行,但不再辦理接收委託辯護手續。

第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覆核裁定下發後,受委託進行宣判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宣判後五日內將裁判文書送達辯護律師。

對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被害人近親屬申請獲取裁判文書的,受委託進行宣判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

第六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前,應當告知罪犯可以申請會見其近親屬。

罪犯申請會見並提供具體聯繫方式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近親屬。對經查找確實無法與罪犯近親屬取得聯繫的,或者其近親屬拒絕會見的,應當告知罪犯。罪犯提出通過錄音錄像等方式留下遺言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通知會見的相關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七條 罪犯近親屬申請會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並在執行死刑前及時安排,但罪犯拒絕會見的除外。

罪犯拒絕會見的情況,應當記錄在案並及時告知其近親屬,必要時應當進行錄音錄像。

第八條 罪犯提出會見近親屬以外的親友,經人民法院審查,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確保會見安全的情況下予以准許。

第九條 罪犯申請會見未成年子女的,應當經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同意;會見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可以採取視頻通話等適當方式安排會見,且監護人應當在場。

第十條 會見由人民法院負責安排,一般在罪犯羈押場所進行。

第十一條 會見罪犯的人員應當遵守羈押場所的規定。違反規定的,應當予以警告;不聽警告的,人民法院可以終止會見。

實施威脅、侮辱司法工作人員,或者故意擾亂羈押場所秩序,妨礙執行公務等行為,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會見情況應當記錄在案,附卷存檔。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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