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訴訟管轄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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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司法解釋第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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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訴訟管轄問題的規定》已於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2016年2月24日 |
為推進「一帶一路」建設、海洋強國戰略、京津冀一體化、長江經濟帶發展規劃的實施,促進海洋經濟發展,及時化解海事糾紛,保證海事法院正確行使海事訴訟管轄權,依法審理海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沿海港口城市設立海事法院的決定》等法律規定,現將海事訴訟管轄的幾個問題規定如下:
一、關於管轄區域調整
[編輯]1.根據航運經濟發展和海事審判工作的需要,對大連、武漢海事法院的管轄區域作出如下調整:
(1)大連海事法院管轄下列區域:南自遼寧省與河北省的交界處、東至鴨綠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鴨綠江水域,其中包括黃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島嶼;吉林省的松花江、圖們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黑龍江省的黑龍江、松花江、烏蘇里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
(2)武漢海事法院管轄下列區域:自四川省宜賓市合江門至江蘇省瀏河口之間長江幹線及支線水域,包括宜賓、瀘州、重慶、涪陵、萬州、宜昌、荊州、城陵磯、武漢、九江、安慶、蕪湖、馬鞍山、南京、揚州、鎮江、江陰、張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
2.其他各海事法院依據此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決定或通知確定的管轄區域對海事案件行使管轄權。
二、關於海事行政案件管轄
[編輯]1.海事法院審理第一審海事行政案件。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海事行政上訴案件,由行政審判庭負責審理。
2.海事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經複議的案件,由複議機關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前述行政機關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轄區域內的,由行政執法行為實施地海事法院管轄。
三、關於海事海商糾紛管轄權異議案件的審理
[編輯]1.當事人不服管轄權異議裁定的上訴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負責海事海商案件的審判庭審理。
2.發生法律效力的管轄權異議裁定違反海事案件專門管轄確需糾正的,人民法院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再審。
四、其他規定
[編輯]本規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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