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及擔保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的適用和保證責任方式認定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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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釋第37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及擔保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的適用和保證責任方式認定問題的批覆
法釋〔2002〕38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11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釋第39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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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2年11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2年12月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56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及擔保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的適用和保證責任方式認定問題的批覆》已於2002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5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2月6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3日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法民二字〔2002〕2號《關於擔保法適用有關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4〕8號《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適用於該規定施行後發生的擔保糾紛案件和該規定施行前發生的尚未審結的第一審、第二審擔保糾紛案件。該規定施行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擔保糾紛案件,進行再審的,不適用該《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生效後發生的擔保行為和擔保糾紛,適用擔保法和擔保法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二、擔保法生效之前訂立的保證合同中對保證責任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應當認定為一般保證。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始承擔保證責任的,視為一般保證。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在被保證人不履行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且根據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為一般保證責任的,視為連帶責任保證。

在本批覆施行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擔保糾紛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批覆。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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