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及擔保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的適用和保證責任方式認定問題的批覆
外觀
本司法解釋已於2020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及相關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廢止。 |
← |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釋第37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及擔保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的適用和保證責任方式認定問題的批覆 法釋〔2002〕38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11月23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釋第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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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及擔保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的適用和保證責任方式認定問題的批覆》已於2002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5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2月6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3日 |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法民二字〔2002〕2號《關於擔保法適用有關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4〕8號《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適用於該規定施行後發生的擔保糾紛案件和該規定施行前發生的尚未審結的第一審、第二審擔保糾紛案件。該規定施行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擔保糾紛案件,進行再審的,不適用該《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生效後發生的擔保行為和擔保糾紛,適用擔保法和擔保法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二、擔保法生效之前訂立的保證合同中對保證責任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應當認定為一般保證。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始承擔保證責任的,視為一般保證。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在被保證人不履行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且根據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為一般保證責任的,視為連帶責任保證。
在本批覆施行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擔保糾紛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批覆。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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