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 (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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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司法解釋第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
法釋〔2006〕5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8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司法解釋第6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6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1394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已於2006年7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9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

2006年8月10日



為規範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時,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受送達人送達司法文書,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司法文書,是指起訴狀副本、上訴狀副本、反訴狀副本、答辯狀副本、傳票、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支付令、決定書、通知書、證明書、送達回證以及其他司法文書。

第三條 作為受送達人的自然人或者企業、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該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送達。

第四條 除受送達人在授權委託書中明確表明其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接收有關司法文書外,其委託的訴訟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該訴訟代理人送達。

第五條 人民法院向受送達人送達司法文書,可以送達給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

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分支機構或者業務代辦人的,經該受送達人授權,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分支機構或者業務代辦人送達。

第六條 人民法院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受送達人送達司法文書時,若該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有司法協助協定,可以依照司法協助協定規定的方式送達;若該受送達人所在國是《關於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的成員國,可以依照該公約規定的方式送達。

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有司法協助協定,且為《關於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成員國的,人民法院依照司法協助協定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 按照司法協助協定、《關於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或者外交途徑送達司法文書,自我國有關機關將司法文書轉遞受送達人所在國有關機關之日起滿六個月,如果未能收到送達與否的證明文件,且根據各種情況不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不能用該種方式送達。

第八條 受送達人所在國允許郵寄送達的,人民法院可以郵寄送達。

郵寄送達時應附有送達回證。受送達人未在送達回證上簽收但在郵件回執上簽收的,視為送達,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自郵寄之日起滿六個月,如果未能收到送達與否的證明文件,且根據各種情況不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不能用郵寄方式送達。

第九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的公告方式送達時,公告內容應在國內外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

第十條 除本規定上述送達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收悉的其他適當方式向受送達人送達。

第十一條 除公告送達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時採取多種方式向受送達人進行送達,但應根據最先實現送達的方式確定送達日期。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訴訟代理人、代表機構以及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司法文書,可以適用留置送達的方式。

第十三條 受送達人未對人民法院送達的司法文書履行簽收手續,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視為送達:

(一)受送達人書面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達司法文書的內容;

(二) 受送達人已經按照所送達司法文書的內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視為已經送達的情形。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送達司法文書,根據有關規定需要通過上級人民法院轉遞的,應附申請轉遞函。

上級人民法院收到下級人民法院申請轉遞的司法文書,應在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轉遞。

上級人民法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申請轉遞的司法文書不符合有關規定需要補正的,應在七個工作日內退回申請轉遞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送達司法文書,根據有關規定需要提供翻譯件的,應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翻譯機構進行翻譯。

翻譯件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但應由翻譯機構或翻譯人員簽名或蓋章證明譯文與原文一致。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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