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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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釋第4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02〕5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2月25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釋第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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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2月25日 |
為正確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現將有關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的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轄:
(一)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二)省會、自治區首府、直轄市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三)經濟特區、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
(五)高級人民法院。
上述中級人民法院的區域管轄範圍由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確定。
第二條 對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審判決、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審由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權糾紛案件;
(二)信用證糾紛案件;
(三)申請撤銷、承認與強制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案件;
(四)審查有關涉外民商事仲裁條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請承認和強制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裁定的案件。
第四條 發生在與外國接壤的邊境省份的邊境貿易糾紛案件,涉外房地產案件和涉外知識產權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 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當事人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管轄,參照本規定處理。
第六條 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對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轄實施監督,凡越權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應當通知或者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第七條 本規定於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本規定人發布前的有關司法解釋、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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