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覆 (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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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司法解釋第5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覆
法釋〔2003〕6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4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司法解釋第7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2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45次會議通過,自2003年4月18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覆》已於2002年10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4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4月18日起施行。

2003年4月16日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2〕158號《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以及有關抵押效力認定等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及《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破產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屬於破產財產,在企業破產時,有關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並依法處置。納入國家兼併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其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應依據國務院有關文件規定辦理。

二、企業對其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無處分權,以該土地使用權為標的物設定抵押,除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外,還應經具有審批權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否則,應認定抵押無效。如果企業對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時,履行了法定的審批手續,並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應認定抵押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抵押權人只有在以抵押標的物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繳納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項後,對剩餘部分方可享有優先受償權。但納入國家兼併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其用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應依據國務院有關文件規定辦理。

三、國有企業以關鍵設備、成套設備、廠房設定抵押的效力問題,應依據法釋〔2002〕14號《關於國有工業企業以機器設備等財產為抵押物與債權人簽訂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辦理。

國有企業以建築物設定抵押的效力問題,應區分兩種情況處理:如果建築物附着於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之上,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使用權一併設定抵押的,對土地使用權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審批手續,否則,應認定抵押無效;如果建築物附着於以出讓、轉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之上,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使用權一併設定抵押的,即使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亦應認定抵押有效。

本批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正在審理或者尚未審理的案件,適用本批覆,但對提起再審的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外。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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