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覆 (2020年)
← | 2003年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覆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
(2002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45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覆〉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2〕158號《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以及有關抵押效力認定等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及《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破產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屬於破產財產,在企業破產時,有關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並依法處置。納入國家兼併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其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應依據國務院有關文件規定辦理。
二、企業對其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無處分權,以該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未經有審批權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不影響抵押合同效力;履行了法定的審批手續,並依法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抵押權人只有在以抵押標的物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繳納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項後,對剩餘部分方可享有優先受償權。但納入國家兼併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其用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應依據國務院有關文件規定辦理。
三、國有企業以關鍵設備、成套設備、建築物設定抵押的,如無其他法定的無效情形,不應當僅以未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為由認定抵押合同無效。
本批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正在審理或者尚未審理的案件,適用本批覆,但對提起再審的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外。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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