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幾個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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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釋第26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幾個問題的批覆 法釋〔1998〕27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10月26日 |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釋第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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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幾個問題的批覆》已於1998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2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11月5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6日 |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高法函〔1997〕84號《關於認定重建仲裁機構前達成的仲裁協議的效力的幾個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實施後重新組建仲裁機構前,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只約定了仲裁地點,未約定仲裁機構,雙方當事人在補充協議中選定了在該地點依法重新組建的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有效;雙方當事人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二、在仲裁法實施後依法重新組建仲裁機構前,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了仲裁機構,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人民法院審查,按照有關規定能夠確定新的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有效。對當事人的起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機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另一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如果仲裁機構先於人民法院接受申請並已作出決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機構接受申請後尚未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同時通知仲裁機構終止仲裁。
四、一方當事人就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並就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起訴的,人民法院受理後應當通知仲裁機構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協議有效或者無效的裁定後,應當將裁定書副本送達仲裁機構,由仲裁機構根據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復仲裁或者撤銷仲裁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對仲裁協議作出無效的裁定後,另一方當事人拒不應訴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決;原受理仲裁申請的仲裁機構在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後仍不撤銷其仲裁案件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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