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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租用人在解放前取得承租城市公有土地的權利應否予以承認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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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租用人在解放前取得承租城市公有土地的權利應否予以承認問題的批覆
法研字第15278號
1957年7月23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文件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4月25日(57)研字第57號關於租用人根據解放前與國民黨反動政府所定契約而取得的永租城市公有土地的權利應否予以承認等問題的報告已收悉。我們認為,解放後,人民政府雖曾准許原租用人繼續使用該公有土地,但在法律上不應承認原租用人有永租權利。原租用人亦無權將公有土地轉租給第三人使用,其已經轉租者,應即將轉租合同作廢。由城市公有房地產主管部門與該第三人另訂租約;將來國家需用該公有土地時,可另行研究解決。至於該第三人已在公有土地上建築的房屋的所有權問題,根據來文所述,原約定在若干年後無條件交給原租用人所有,今後則應交給國家所有。以上意見只是按照來文所列情況而提出的,因來文比較簡單,希你院根據具體情況,斟酌答覆。

1957年7月23日


  附: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
((57)法研字第57號)

最高人民法院:

  據我省民政廳轉來九江市房地產管理局請求解答這樣的一個問題:「查我市公有土地租賃,在解放前反動統治時期,曾有租用人享有永租土地的權利(解放後,53年以前我們也繼續給予永租權,但沒有明文規定)。原永租人在地上所建房屋,抗戰時被日寇拆毀,抗戰勝利後,永租人把土地轉租給第三者建屋,每月收取超過了公地租金的地租,並立約規定,在幾年後房屋無條件交給永租人所有,這種情況是否合法?根據現行政策法律,」永租權「是否繼續有效?永租人是否有權利把公家土地轉租第三人?」請予核示。

1957年4月25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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