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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經商檢局檢驗出口的商品被退回應否將商檢局列為經濟合同質量糾紛案件當事人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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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司法解釋已於2019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第十三批)的決定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釋第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經商檢局檢驗出口的商品被退回應否將商檢局列為經濟合同質量糾紛案件當事人問題的批覆
法釋〔1998〕12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6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釋第13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95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經商檢局檢驗出口的商品被退回,應否將商檢局列為經濟合同質量糾紛案件當事人問題的批覆》已於1998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9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3日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1997〕55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經商檢局檢驗出口的商品被退回,當事人以經濟合同商品質量糾紛起訴的,人民法院不應將商檢局列為被告或者第三人。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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