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經濟合同的名稱與內容不一致時如何確定管轄權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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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經濟合同的名稱與內容不一致時如何確定管轄權問題的批覆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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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6年11月1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6年11月1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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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經濟合同的名稱與內容不一致時

如何確定管轄權問題的批覆

1996年11月13日 法復〔1996〕16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蘇高法〔1995〕229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當事人簽訂的經濟合同雖具有明確、規範的名稱,但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與名稱不一致的,應當以該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合同的性質,從而確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轄權。

二、合同的名稱與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不一致,而且根據該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難以區分合同性質的,以及合同的名稱與該合同約定的部分權利義務內容相符的,則以合同的名稱確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轄權。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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