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自貢市公共交通總公司與自貢市五星廣告燈飾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案的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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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自貢市公共交通總公司與自貢市五星廣告燈飾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案的答覆
[1995]民他字第38號函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6年12月17日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95]川民他字第10號關於自貢市公共交通總公司訴自貢市五星廣告燈飾公司侵犯著作權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1. 自貢市公共交通總公司設計製作的「希望之光」大型燈組,是以線條、色彩、燈光等要素表達主題的作品,將其認定為具有獨創性的作品是適當的。
  2. 該作品是專門為參加燈會創作的,燈會結束後,該作品即被運回存放,不另在公共場所設置或陳列,因而不應將其認定為「設置或者陳列在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
  3. 自貢市五星廣告燈飾公司未經作者許可,在自製的電視廣告中使用「希望之光」美術作品,不屬於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十)項「合理使用」的範圍,侵犯了自貢市公共交通總公司的著作權,應依照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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