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真貫徹仲裁法依法執行仲裁裁決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真貫徹仲裁法依法執行仲裁裁決的通知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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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認真貫徹仲裁法依法執行
仲裁裁決的通知
1995年10月4日 法發〔1995〕2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簡稱仲裁法)已於1994年8月31日由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自今年9月1日起實施。根據仲裁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國務院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人民政府的工商、城建、科技等部門設立的現有仲裁機構自今年9月1日起終止,設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現有隸屬於行政部門的仲裁機構最遲到明年9月1日終止。為保證仲裁法的貫徹實施,公正、及時地執行仲裁裁決,特通知如下:
一、各級人民法院於今年9月1日起,都應當嚴格執行仲裁法,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經濟合同法和我國加入的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規定,認真處理好每一起向人民法院請求作出裁定,申請撤銷或者執行的仲裁裁決案件,切實做到嚴肅執法。
二、根據國辦發〔1995〕38號《關於進一步做好重新組建仲裁機構工作的通知》,現有仲裁機構在依法終止前受理的案件應當自該仲裁機構依法終止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因此,仲裁機構在此期間將當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提交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裁決,予以受理或者駁回申請;仲裁機構在此期間按照仲裁程序作出的裁決書、調解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另一方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但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分別作出不予執行和撤銷裁決的裁定。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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