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訓誡問題的批覆
外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訓誡問題的批覆 法研〔1964〕8號 1964年1月18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
2012年8月21日 法釋〔2012〕13號決定宣佈被刑法第37條取代。 |
廣東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們〔63〕法行字第97號、新院辦字第131號來函已收閱。你們對我院1963年5月9日〔63〕法統字第8號函提出的問題,經我們研究後,答覆如下:
一、人民法院對於情節輕微的犯罪分子,認為不需要判處刑罰,而應予以訓誡的,應當用口頭的方式進行訓誡。在口頭訓誡時,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一方面嚴肅地指出被告人的違法犯罪行為,分析其危害性,並責令他努力改正,今後不再重犯;另一方面也要講明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可不給予刑事處分。
二、凡用口頭訓誡處理的輕微刑事案件,因不屬於刑罰處理,可不必製作法律文書,但應將處理的情況在案卷中詳細記明,並交當事人閱讀或者讀給當事人聽後簽名蓋章,以備查考。對於當事人要求發給法律文書的,應當耐心地向當事人講清楚訓誡不屬於法律處分,法院已將訓誡處理的經過記入案卷,有案可查,因而無須製作法律文書。
此復。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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