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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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司法解釋第4號未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司法解釋第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20〕5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7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司法解釋第6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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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7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7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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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08次會議通過,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20年7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0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2020年7月30日



為進一步完善證券集體訴訟制度,便利投資者提起和參加訴訟,降低投資者維權成本,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有效懲治資本市場違法違規行為,維護資本市場健康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證券市場實際和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一、一般規定[編輯]

第一條 本規定所指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包括因證券市場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行為引發的普通代表人訴訟和特別代表人訴訟。

普通代表人訴訟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起的訴訟;特別代表人訴訟是依據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提起的訴訟。

第二條 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案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

對多個被告提起的訴訟,由發行人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對發行人以外的主體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

特別代表人訴訟案件,由涉訴證券集中交易的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充分發揮多元解紛機制的功能,按照自願、合法原則,引導和鼓勵當事人通過行政調解、行業調解、專業調解等非訴訟方式解決證券糾紛。

當事人選擇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立案。案件審理過程中應當着重調解。

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案件,應當依託信息化技術手段開展立案登記、訴訟文書送達、公告和通知、權利登記、執行款項發放等工作,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提高審判執行的公正性、高效性和透明度。

二、普通代表人訴訟[編輯]

第五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普通代表人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一)原告一方人數十人以上,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和共同訴訟條件;

(二)起訴書中確定二至五名擬任代表人且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代表人條件;

(三)原告提交有關行政處罰決定、刑事裁判文書、被告自認材料、證券交易所和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等給予的紀律處分或者採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證明證券侵權事實的初步證據。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非代表人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第六條 對起訴時當事人人數尚未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在發出權利登記公告前,人民法院可以通過閱卷、調查、詢問和聽證等方式對被訴證券侵權行為的性質、侵權事實等進行審查,並在受理後三十日內以裁定的方式確定具有相同訴訟請求的權利人範圍。

當事人對權利人範圍有異議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複議裁定。

第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權利人範圍確定後五日內發出權利登記公告,通知相關權利人在指定期間登記。權利登記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案件情況和訴訟請求;

(二)被告的基本情況;

(三)權利人範圍及登記期間;

(四)起訴書中確定的擬任代表人人選姓名或者名稱、聯繫方式等基本信息;

(五)自願擔任代表人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材料的期限;

(六)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其他事項。

公告應當以醒目的方式提示,代表人的訴訟權限包括代表原告參加開庭審理,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與被告達成調解協議,提起或者放棄上訴,申請執行,委託訴訟代理人等,參加登記視為對代表人進行特別授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第八條 權利人應在公告確定的登記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未按期登記的,可在一審開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補充登記,補充登記前已經完成的訴訟程序對其發生效力。

權利登記可以依託電子信息平台進行。權利人進行登記時,應當按照權利登記公告要求填寫訴訟請求金額、收款方式、電子送達地址等事項,並提供身份證明文件、交易記錄及投資損失等證據材料。

第九條 人民法院在登記期間屆滿後十日內對登記的權利人進行審核。不符合權利人範圍的投資者,人民法院不確認其原告資格。

第十條 權利登記公告前已就同一證券違法事實提起訴訟且符合權利人範圍的投資者,申請撤訴並加入代表人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准許。

投資者申請撤訴並加入代表人訴訟的,列為代表人訴訟的原告,已經收取的訴訟費予以退還;不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准許其加入代表人訴訟,原訴訟繼續進行。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審核通過的權利人列入代表人訴訟原告名單,並通知全體原告。

第十二條 代表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自願擔任代表人;

(二)擁有相當比例的利益訴求份額;

(三)本人或者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具備一定的訴訟能力和專業經驗;

(四)能忠實、勤勉地履行維護全體原告利益的職責。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原告參與訴訟,或者接受投資者的委託指派工作人員或委派訴訟代理人參與案件審理活動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該機構為代表人,或者在被代理的當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申請擔任代表人的原告存在與被告有關聯關係等可能影響其履行職責情形的,人民法院對其申請不予准許。

第十三條 在起訴時當事人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應當在起訴前確定獲得特別授權的代表人,並在起訴書中就代表人的推選情況作出專項說明。

在起訴時當事人人數尚未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應當在起訴書中就擬任代表人人選及條件作出說明。在登記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對擬任代表人人選均沒有提出異議,並且登記的權利人無人申請擔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由該二至五名人選作為代表人。

第十四條 在登記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對擬任代表人的人選提出異議,或者申請擔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自原告範圍審核完畢後十日內在自願擔任代表人的原告中組織推選。

代表人的推選實行一人一票,每位代表人的得票數應當不少於參與投票人數的50%。代表人人數為二至五名,按得票數排名確定,通過投票產生二名以上代表人的,為推選成功。首次推選不出的,人民法院應當即時組織原告在得票數前五名的候選人中進行二次推選。

第十五條 依據前條規定推選不出代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的,應當將投票情況、訴訟能力、利益訴求份額等作為考量因素,並徵得被指定代表人的同意。

第十六條 代表人確定後,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公告。

原告可以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撤回權利登記,並可以另行起訴。

第十七條 代表人因喪失訴訟行為能力或者其他事由影響案件審理或者可能損害原告利益的,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請,可以決定撤銷代表人資格。代表人不足二人時,人民法院應當補充指定代表人。

第十八條 代表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協議草案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製作調解書的申請書及調解協議草案。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原告的訴訟請求、案件事實以及審理進展等基本情況;

(二)代表人和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活動的情況;

(三)調解協議草案對原告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影響;

(四)對訴訟費以及合理的公告費、通知費、律師費等費用的分攤及理由;

(五)需要特別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經初步審查,認為調解協議草案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背公序良俗以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情形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後十日內向全體原告發出通知。通知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調解協議草案;

(二)代表人請求人民法院製作調解書的申請書;

(三)對調解協議草案發表意見的權利以及方式、程序和期限;

(四)原告有異議時,召開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及報名方式;

(五)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對調解協議草案有異議的原告,有權出席聽證會或者以書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交異議的具體內容及理由。異議人未出席聽證會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聽證會上公開其異議的內容及理由,代表人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被告應當進行解釋。

代表人和被告可以根據聽證會的情況,對調解協議草案進行修改。人民法院應當將修改後的調解協議草案通知所有原告,並對修改的內容作出重點提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再次召開聽證會。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當事人贊成和反對意見、本案所涉法律和事實情況、調解協議草案的合法性、適當性和可行性等因素,決定是否製作調解書。

人民法院準備製作調解書的,應當通知提出異議的原告,告知其可以在收到通知後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退出調解的申請。未在上述期間內提交退出申請的原告,視為接受。

申請退出的期間屆滿後,人民法院應當在十日內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代表人和被告簽收後,對被代表的原告發生效力。人民法院對申請退出原告的訴訟繼續審理,並依法作出相應判決。

第二十二條 代表人變更或者放棄訴訟請求、承認對方當事人訴訟請求、決定撤訴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並通知全體原告。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後,應當根據原告所提異議情況,依法裁定是否准許。

對於代表人依據前款規定提交的書面申請,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許。

第二十三條 除代表人訴訟案件外,人民法院還受理其他基於同一證券違法事實發生的非代表人訴訟案件的,原則上代表人訴訟案件先行審理,非代表人訴訟案件中止審理。但非代表人訴訟案件具有典型性且先行審理有利於及時解決糾紛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的申請,委託雙方認可或者隨機抽取的專業機構對投資損失數額、證券侵權行為以外其他風險因素導致的損失扣除比例等進行核定。當事人雖未申請但案件審理確有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隨機抽取的方式委託專業機構對有關事項進行核定。

對專業機構的核定意見,人民法院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質證。

第二十五條 代表人請求敗訴的被告賠償合理的公告費、通知費、律師費等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 判決被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可以在判決主文中確定賠償總額和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並將每個原告的姓名、應獲賠償金額等以列表方式作為民事判決書的附件。

當事人對計算方法、賠償金額等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覆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補正。

第二十七條 一審判決送達後,代表人決定放棄上訴的,應當在上訴期間屆滿前通知全體原告。

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上訴,被告在上訴期間內亦未上訴的,一審判決在全體原告與被告之間生效。

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上訴的,應當同時提交上訴狀,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後,對上訴的原告按上訴處理。被告在上訴期間內未上訴的,一審判決在未上訴的原告與被告之間生效,二審裁判的效力不及於未上訴的原告。

第二十八條 一審判決送達後,代表人決定上訴的,應當在上訴期間屆滿前通知全體原告。

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放棄上訴的,應當通知一審法院。被告在上訴期間內未上訴的,一審判決在放棄上訴的原告與被告之間生效,二審裁判的效力不及於放棄上訴的原告。

第二十九條 符合權利人範圍但未參加登記的投資者提起訴訟,且主張的事實和理由與代表人訴訟生效判決、裁定所認定的案件基本事實和法律適用相同的,人民法院審查具體訴訟請求後,裁定適用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適用已經生效裁判的裁定中應當明確被告賠償的金額,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代表人訴訟調解結案的,人民法院對後續涉及同一證券違法事實的案件可以引導當事人先行調解。

第三十條 履行或者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所得財產,人民法院在進行分配時,可以通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協助執行義務人依法協助執行。

人民法院應當編制分配方案並通知全體原告,分配方案應當包括原告範圍、債權總額、扣除項目及金額、分配的基準及方法、分配金額的受領期間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原告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執行異議。

三、特別代表人訴訟[編輯]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已經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發布權利登記公告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在公告期間受五十名以上權利人的特別授權,可以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具有特別代表人訴訟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不同意加入特別代表人訴訟的權利人可以提交退出聲明,原訴訟繼續進行。

第三十三條 權利人範圍確定後,人民法院應當發出權利登記公告。權利登記公告除本規定第七條的內容外,還應當包括投資者保護機構基本情況、對投資者保護機構的特別授權、投資者聲明退出的權利及期間、未聲明退出的法律後果等。

第三十四條 投資者明確表示不願意參加訴訟的,應當在公告期間屆滿後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聲明退出。未聲明退出的,視為同意參加該代表人訴訟。

對於聲明退出的投資者,人民法院不再將其登記為特別代表人訴訟的原告,該投資者可以另行起訴。

第三十五條 投資者保護機構依據公告確定的權利人範圍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調取的權利人名單,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登記,列入代表人訴訟原告名單,並通知全體原告。

第三十六條 訴訟過程中由於聲明退出等原因導致明示授權投資者的數量不足五十名的,不影響投資者保護機構的代表人資格。

第三十七條 針對同一代表人訴訟,原則上應當由一個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兩個以上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分別受五十名以上投資者委託,且均決定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個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

第三十八條 投資者保護機構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障被代表的投資者持續了解案件審理的進展情況,回應投資者的訴求。對投資者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不予採納的,應當對投資者做好解釋工作。

第三十九條 特別代表人訴訟案件不預交案件受理費。敗訴或者部分敗訴的原告申請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視原告的經濟狀況和案件的審理情況決定是否准許。

第四十條 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代表人在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擔保。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特別代表人訴訟案件,本部分沒有規定的,適用普通代表人訴訟中關於起訴時當事人人數尚未確定的代表人訴訟的相關規定。

四、附則[編輯]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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