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訟代理人查閱民事案件材料的規定 (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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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司法解釋第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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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訟代理人查閱民事案件材料的規定》已於2002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5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2月7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15日 |
為保障代理民事訴訟的律師和其他訴訟代理人依法行使查閱所代理案件有關材料的權利,保證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現對訴訟代理人查閱代理案件有關材料的範圍和辦法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 代理民事訴訟的律師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權查閱所代理案件的有關材料。但是,訴訟代理人查閱案件材料不得影響案件的審理。
訴訟代理人為了申請再審的需要,可以查閱已經審理終結的所代理案件有關材料。
第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為訴訟代理人閱卷提供便利條件,安排閱卷場所。必要時,該案件的書記員或者法院其他工作人員應當在場。
第三條 訴訟代理人在訴訟過程中需要查閱案件有關材料的,應當提前與該案件的書記員或者審判人員聯繫;查閱已經審理終結的案件有關材料的,應當與人民法院有關部門工作人員聯繫。
第四條 訴訟代理人查閱案件有關材料應當出示律師證或者身份證等有效證件。
查閱案件有關材料應當填寫查閱案件有關材料閱卷單。
第五條 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中查閱案件材料限於案件審判卷和執行卷的正卷,包括起訴書、答辯書、庭審筆錄及各種證據材料等。
案件審理終結後,可以查閱案件審判卷的正卷。
第六條 訴訟代理人查閱案件有關材料後,應當及時將查閱的全部案件材料交回書記員或者其他負責保管案卷的工作人員。
書記員或者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對訴訟代理人交回的案件材料應噹噹面清查,認為無誤後在閱卷單上籤注。閱卷單應當附卷。
訴訟代理人不得將查閱的案件材料攜出法院指定的閱卷場所。
第七條 訴訟代理人查閱案件材料可以摘抄或者複印。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材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複印案件材料應當經案卷保管人員的同意。複印已經審理終結的案件有關材料,訴訟代理人可以要求案卷管理部門在複印材料上蓋章確認。
複印案件材料可以收取必要的費用。
第八條 查閱案件材料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訴訟代理人應當保密。
第九條 訴訟代理人查閱案件材料時不得塗改、損毀、抽取案件材料。
人民法院對修改、損毀、抽取案卷材料的訴訟代理人,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 民事案件的當事人查閱案件有關材料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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