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財產刑執行問題的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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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司法解釋第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財產刑執行問題的若干規定
法釋〔2010〕4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10年2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司法解釋第5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8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財產刑執行問題的若干規定》已於2009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2月10日



為完善財產刑的執行制度,規範財產刑的執行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財產刑由第一審人民法院負責裁判執行的機構執行。

被執行的財產在異地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委託財產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代為執行。

第二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決、裁定生效後,或者收到上級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決、裁定後,對有關財產刑執行的法律文書立案執行。

第三條 對罰金的執行,被執行人在判決、裁定確定的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期滿後強制繳納。

對沒收財產的執行,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執行。

第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調查,發現有可供執行的財產,需要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及時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執行措施。

第五條 執行財產刑時,案外人對被執行財產提出權屬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條 被判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同時又承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責任的被執行人,應當先履行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判處財產刑之前被執行人所負正當債務,應當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先行予以償還。

第七條 執行的財產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委託執行的,受託人民法院應當將執行情況連同上繳國庫憑據送達委託人民法院;不能執行到位的,應當及時告知委託人民法院。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中止執行的原因消除後,恢復執行:

(一)執行標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爭議標的物,需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確定權屬的;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提出異議確有理由的;

(三)其他應當中止執行的情形。

被執行人沒有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一)據以執行的刑事判決、裁定被撤銷的;

(二)被執行人死亡或者被執行死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三)被判處罰金的單位終止,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免除罰金的;

(五)其他應當終結執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後,發現被執行人有隱匿、轉移財產情形的,應當追繳。

第十條 財產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銷的,已經執行的財產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被執行人;無法返還的,應予賠償。

第十一條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罰金確有困難,被執行人向執行法院申請減少或者免除的,執行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定減免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準予減免;認為不符合法定減免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辦理財產刑執行案件,本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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