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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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司法解釋第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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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有關債權人權利行使等相關法律適用問題,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此前債務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強制清算費用、未終結的執行程序中產生的評估費、公告費、保管費等執行費用,可以參照企業破產法關於破產費用的規定,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
此前債務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費、執行申請費,可以作為破產債權清償。
第二條 破產申請受理後,經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者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經人民法院許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債權人主張參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優先於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其主張優先於此前已就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的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為前述借款設定抵押擔保,抵押物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為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的,債權人主張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順序清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破產申請受理後,債務人欠繳款項產生的滯納金,包括債務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和勞動保險金的滯納金,債權人作為破產債權申報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第四條 保證人被裁定進入破產程序的,債權人有權申報其對保證人的保證債權。
主債務未到期的,保證債權在保證人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主張行使先訴抗辯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在一般保證人破產程序中的分配額應予提存,待一般保證人應承擔的保證責任確定後再按照破產清償比例予以分配。
保證人被確定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證人實際承擔的清償額向主債務人或其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第五條 債務人、保證人均被裁定進入破產程序的,債權人有權向債務人、保證人分別申報債權。
債權人向債務人、保證人均申報全部債權的,從一方破產程序中獲得清償後,其對另一方的債權額不作調整,但債權人的受償額不得超出其債權總額。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後不再享有求償權。
第六條 管理人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對所申報的債權進行登記造冊,詳盡記載申報人的姓名、單位、代理人、申報債權額、擔保情況、證據、聯繫方式等事項,形成債權申報登記冊。
管理人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對債權的性質、數額、擔保財產、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是否超過強制執行期間等情況進行審查、編制債權表並提交債權人會議核查。
債權表、債權申報登記冊及債權申報材料在破產期間由管理人保管,債權人、債務人、債務人職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權查閱。
第七條 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管理人應當予以確認。
管理人認為債權人據以申報債權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錯誤,或者有證據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通過訴訟、仲裁或者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力公證文書的形式虛構債權債務的,應當依法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後,重新確定債權。
第八條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應當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經管理人解釋或調整後,異議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釋或調整的,異議人應當在債權人會議核查結束後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債權確認的訴訟。當事人之間在破產申請受理前訂立有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的,應當向選定的仲裁機構申請確認債權債務關係。
第九條 債務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將被異議債權人列為被告。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他人債權有異議的,應將被異議債權人列為被告;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本人債權有異議的,應將債務人列為被告。
對同一筆債權存在多個異議人,其他異議人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
第十條 單個債權人有權查閱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債權人會議決議、債權人委員會決議、管理人監督報告等參與破產程序所必需的債務人財務和經營信息資料。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不予提供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決定。
上述信息資料涉及商業秘密的,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保密義務或者簽署保密協議;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除現場表決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將相關決議事項告知債權人,採取通信、網絡投票等非現場方式進行表決。採取非現場方式進行表決的,管理人應當在債權人會議召開後的三日內,以信函、電子郵件、公告等方式將表決結果告知參與表決的債權人。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分組表決時,權益因重整計劃草案受到調整或者影響的債權人或者股東,有權參加表決;權益未受到調整或者影響的債權人或者股東,參照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不參加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
第十二條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損害債權人利益,債權人申請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債權人會議的召開違反法定程序;
(二)債權人會議的表決違反法定程序;
(三)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內容違法;
(四)債權人會議的決議超出債權人會議的職權範圍。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銷全部或者部分事項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
債權人申請撤銷債權人會議決議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債權人會議採取通信、網絡投票等非現場方式進行表決的,債權人申請撤銷的期限自債權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第十三條 債權人會議可以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委託債權人委員會行使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三、五項規定的債權人會議職權。債權人會議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權,委託其行使債權人會議所有職權。
第十四條 債權人委員會決定所議事項應獲得全體成員過半數通過,並作成議事記錄。債權人委員會成員對所議事項的決議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記錄中載明。
債權人委員會行使職權應當接受債權人會議的監督,以適當的方式向債權人會議及時匯報工作,並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導。
第十五條 管理人處分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債務人重大財產的,應當事先製作財產管理或者變價方案並提交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管理人不得處分。
管理人實施處分前,應當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提前十日書面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債權人委員會可以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要求管理人對處分行為作出相應說明或者提供有關文件依據。
債權人委員會認為管理人實施的處分行為不符合債權人會議通過的財產管理或變價方案的,有權要求管理人糾正。管理人拒絕糾正的,債權人委員會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
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實施的處分行為不符合債權人會議通過的財產管理或變價方案的,應當責令管理人停止處分行為。管理人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提交債權人會議重新表決通過後實施。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9年3月28日起實施。
實施前本院發布的有關企業破產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牴觸的,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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