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2020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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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7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覆〉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保險法中關於保險合同一般規定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財產保險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分別投保,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在其保險利益範圍內依據保險合同主張保險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 人身保險中,因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導致保險合同無效,投保人主張保險人退還扣減相應手續費後的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
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填寫保險單證後經投保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的,代為填寫的內容視為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相關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條 保險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單並收取了保險費,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符合承保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條件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應當退還已經收取的保險費。
保險人主張不符合承保條件的,應承擔舉證責任。
第五條 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明知的與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有關的情況,屬於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的內容。
第六條 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於保險人詢問的範圍和內容。當事人對詢問範圍及內容有爭議的,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保險人以投保人違反了對投保單詢問表中所列概括性條款的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該概括性條款有具體內容的除外。
第七條 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仍然收取保險費,又依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 保險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權,直接以存在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的情形為由拒絕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就拒絕賠償事宜及保險合同存續另行達成一致的情況除外。
第九條 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保險人因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義務,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條款,不屬於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第十條 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 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誌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二條 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三條 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
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
第十四條 保險合同中記載的內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規則認定:
(一)投保單與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投保單為準。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經保險人說明並經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簽收的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載明的內容為準;
(二)非格式條款與格式條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條款為準;
(三)保險憑證記載的時間不同的,以形成時間在後的為準;
(四)保險憑證存在手寫和打印兩種方式的,以雙方簽字、蓋章的手寫部分的內容為準。
第十五條 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間,應自保險人初次收到索賠請求及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關證明和資料之日起算。
保險人主張扣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有關證明和資料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扣除期間自保險人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作出的通知到達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補充提供的有關證明和資料到達保險人之日止。
第十六條 保險人應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
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其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算。
第十七條 保險人在其提供的保險合同格式條款中對非保險術語所作的解釋符合專業意義,或者雖不符合專業意義,但有利於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應予認可。
第十八條 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律規定製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火災事故認定書等,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並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能夠推翻的除外。
第十九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財產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失從第三者取得賠償後的不足部分提起訴訟,請求保險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依法受理。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依法設立並取得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組織,可以作為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參加訴訟。
第二十一條 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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