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解釋(一)(徵求意見稿)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解釋(一)(徵求意見稿)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3月 |
2023年3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解釋(一)(徵求意見稿)[1] |
為正確審理侵權責任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監護權遭受侵害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賠償】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監護人請求賠償其為恢復監護狀態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等財產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監護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認定。
第二條【近親屬的奔喪費用應否支持賠償】被侵權人死亡,其近親屬請求賠償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能否以有無財產來認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擔責與否】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侵權行為人的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侵權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或者監護人抗辯主張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清償債務時,承擔賠償責任的監護人主張先從被監護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從被監護人的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的,應當保留被監護人正常生活和接受教育的開支。
第四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非財產責任】被侵權人請求實施侵權行為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範圍內,與監護人共同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非財產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五條【行為時未成年、訴訟時成年的責任承擔】行為人在侵權行為發生時不滿十八周歲,被訴時已滿十八周歲的,由原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清償債務時,承擔賠償責任的監護人主張先從被監護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情形,被侵權人僅起訴行為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原告釋明申請追加原監護人為共同被告。
註:另一種意見建議增加第三款規定,「行為人在侵權行為發生時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但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由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條【未成年子女侵權離異父母如何承擔責任】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被侵權人請求該子女的離異父母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支持;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主張不承擔或者少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成年子女離異父母的責任份額,可根據各自履行監護職責的情況確定。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父母一方,向另一方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訴請監護人、受託人擔責如何列訴訟主體】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的,或者合併請求監護人和代為履行監護職責的受託人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列為共同被告。
第八條【監護人和代為履行監護職責的受託人的責任形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監護人承擔侵權人的全部責任,也可以請求代為履行監護職責的受託人在其未盡到管理、教育等監護職責的過錯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
監護人和代為履行監護職責的受託人為共同被告的,代為履行監護職責的受託人在其過錯範圍內與監護人共同承擔責任,但被侵權人獲得的賠償不應超出損害範圍;監護人主張其與有過錯的代為履行監護職責的受託人承擔按份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監護人承擔責任後向代為履行監護職責的受託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受人教唆、幫助實施侵權行為的,依照本解釋第十條的規定認定監護人的民事責任。
第九條【教唆幫助人擔責不以明知為前提】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教唆人、幫助人以其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行為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為由,主張不承擔侵權責任或者其與行為人的監護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條【教唆人、幫助人與監護人的責任形態】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被侵權人可以請求教唆人、幫助人承擔侵權人的全部侵權責任,也可以請求未盡到管理、教育等監護職責的監護人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
教唆人、幫助人和監護人為共同被告的,未盡到管理、教育等監護職責的監護人在其過錯範圍內與教唆人、幫助人共同承擔責任,但被侵權人獲得的賠償不應超出損害範圍;教唆人、幫助人主張其與有過錯的監護人承擔按份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教唆人、幫助人或者監護人承擔責任後,相互之間進行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第三人侵權時教育機構補充責任順位抗辯的程序體現、裁判主文、第三人不明時的責任承擔】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第三人和教育機構作為共同被告的,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教育機構在人民法院對第三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
被侵權人僅起訴教育機構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原告釋明申請追加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為共同被告。第三人不明確的,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教育機構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教育機構承擔責任後向已經確定的第三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責任的適用範圍不限於勞動關係】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係的員工、執行用人單位工作任務的其他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請求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個體工商戶的員工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確定民事責任。
第十三條【勞務派遣單位和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的責任形態】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可以請求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人的全部責任,也可以請求勞務派遣單位對不當選派工作人員等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和勞務派遣單位為共同被告的,勞務派遣單位在其過錯範圍內與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共同承擔責任,但被侵權人獲得的賠償不應超出損害範圍;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主張其與勞務派遣單位承擔按份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或者勞務派遣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後,相互之間進行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與勞務派遣單位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職務侵權構成犯罪的用人單位民事責任】工作人員以執行工作任務的名義實施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構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員刑事責任的承擔不影響用人單位民事責任的認定。用人單位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刑事案件已完成的追贓、退賠可以在民事判決書中寫明並扣減,也可以在執行程序中予以扣減。
第十五條【轉讓拼裝報廢車擔責不以明知為要件】以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轉讓人、受讓人以其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為拼裝機動車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為由,主張不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轉讓人、受讓人承擔責任後向其前手追償的,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盜搶機動車侵權交強險是否先行賠付人身損害】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損害,受害人或者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請求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先予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註:另一種意見為本條不作規定。
第十七條【投保義務人與侵權行為人不同的責任承擔】未依法投保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投保義務人和交通事故責任人不是同一人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投保義務人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也可以請求交通事故責任人承擔侵權人的全部賠償責任。
投保義務人和交通事故責任人為共同被告的,投保義務人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與交通事故責任人共同承擔責任,但被侵權人獲得的賠償不應超出損害範圍;交通事故責任人主張其與投保義務人承擔按份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保義務人承擔責任後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致人損害不適用免責事由】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主張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條【高空墜物無具體侵權人時物業服務企業的直接責任與法律適用】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造成他人損害,沒有具體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認定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
第二十條【高空拋墜物具體侵權人能夠確定時物業服務企業的補充責任、順位抗辯、法律適用及裁判主文】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行為人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墜落物品造成他人損害,具體侵權人能夠確定且與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作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的規定,認定未採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對具體侵權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
第二十一條【高空拋墜物具體侵權人難以確定時物業服務企業與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的責任順位和追償】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行為人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墜落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經公安等機關調查,民事案件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仍無法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未採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被侵權人其餘部分的損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適當補償。
具體侵權人確定後,承擔責任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向具體侵權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本解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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